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號
TCDM,102,訴,10,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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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本院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秉森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沙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46號判決判 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0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第4 案)。嗣第2 案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761 號裁定 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 、2 、3 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案。99年11月3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揭96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二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 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0 年9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大安區中庄 里10鄰埔頭路33之1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 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未扣案)注射身體之方式,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19日上午11 時33分許,陳秉森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



報到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㈡於101 年8 月7 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 月4 日下午3 時 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上 之水溝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8 日6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其住 處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1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偵知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秉 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 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詢卷宗第3 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偵 查卷宗第15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反 面、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33



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1 年8 月 8 日上午9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 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 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100 年度他字第6436號偵查卷宗 第2 頁、第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鑑 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偵 查卷宗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 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 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 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第一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 年內二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 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 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甚至三犯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 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 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情形: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施用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第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沙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46號判決判 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0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第4 案)。嗣第2 案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761 號裁定 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 、2 、3 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案。99年11月3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



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 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101 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而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 ,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非屬 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㈣末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 件被告所犯2 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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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