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2年度,4號
TCDM,102,聲簡再,4,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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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建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中簡上
字第647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2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民國97年至98年間,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 請人)因患精神障礙,且又獨居,無親人依靠,遭證人黃 桂仗勢欺人、斂取財物之意圖,多次私闖聲請人之私宅, 搬運搜刮聲請人父親所遺留之有價財物,此為街坊鄰居眾 所皆知,鄰人皆稱證人黃桂為瘋婆子等語;又聲請人一年 餘來協助證人黃桂為資源回收之車油錢,皆是由聲請人父 母給付之零用錢支付,證人黃桂卻教唆其子邱錦裕將聲請 人毆打成傷致手斷,並要聲請人需再為其作白工,否則對 聲請人不利,為此,聲請人母親劉黃玉雪曾至證人黃桂家 中理論,可傳喚證人劉黃玉雪洪澤森林和平到庭作證 。且聲請人先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及向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情,皆有所 獲,此有①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 書影本、②澄清綜合醫院98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8 月16日100 年 度偵續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④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30 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⑤臺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99年6 月17日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足證 。
(二)又證人黃桂基於財物不法之斂取,欺凌聲請人腦殘,買賣 搬運聲請人家中貨品皆不願支付金錢,又於事後推卸責任 謊稱並無此事,惟本案有上開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⑥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4 月6 日10 0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等證明文件為憑。而聲 請人雖於98年向臺中市政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陳情 救濟,孰知黃桂、邱錦裕冒稱金右力人力仲介公司,虛設 行號,羊頭狗肉店,此有前揭④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30日 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大智稽徵所99年6 月10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⑧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11月12日健保中承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7 日勞資2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影本為憑。(三)證人翁郁凱於檢察署偵訊時表示其所保管中興大學資源回 收物皆為標售所為,皆為虛偽之證言,否則豈容非法業者 即證人黃桂數次前往搬運變賣,若聲請人非由證人黃桂所 指使搬運資源回收物,豈會知道通路而前往搬運?且證人 黃桂之子邱錦裕前遭聲請人檢舉毒品等案,因而挾怨報復 ,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可證, 是證人黃桂勾串證人邱錦裕、證人翁郁凱於偵、審中不實 虛偽之證詞,業已觸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及第169 條之 誣告罪。
(四)原審判決故意顛倒是非,任事用法,殊有不妥,聲請人依 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除提出上開書證外,另檢附⑩最高法 院檢察署101 年8 月28日台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⑪法 務部檢察司97年8 月25日法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29日中檢輝執癸101 執聲他2232字第093481號函各1 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 改判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 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 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劉建漢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9年5 月1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6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 10月8 日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 號,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 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有前開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由本院合議 庭管轄,先予敘明。
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 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 條第2 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之文義自明。聲請人以此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若未提 出證物及證言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



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應以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54 號、80年度臺抗字第 650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 84年度臺抗字第30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 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 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 ,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 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 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 決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 號判決就聲請人於99年4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立中興大學 生機大樓地下室,以徒手方式,竊取由證人翁郁凱所保管 、中興大學所有之馬達1 臺之竊盜犯行,業於該判決理由 欄內論述甚明,並詳述認定之依據在卷,核該判決所為事 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二)聲請人以證人翁郁凱、黃桂、邱錦裕等人之證詞已證明係 虛偽不實,且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然依據同條第 2 項規定,以此2 款聲請再審均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 與法律規定相符。而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理由,並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翁郁凱、黃桂已因偽證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存在,或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 之「確定判決」存在,或有其他可證明同法第4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 相關證據,是此部分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指摘證人黃桂 因其子邱錦裕前遭聲請人檢舉毒品等案,挾怨報復,勾串 證人翁郁凱為不實虛偽陳述之個人己見,即可遽謂證人翁 郁凱、黃桂之證詞有偽證之情事,又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引 用證人邱錦裕之證詞為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 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有間,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
(三)至於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無非係以刑事再審狀所附:① 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②澄清 綜合醫院98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8 月16日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不起 訴處分書、④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30日府經商字第000000 0000號函、⑤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6 月17日中分三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⑥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4 月6 日 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⑦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9年6 月10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0 00000000號函、⑧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11月12日 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 年7 月27日勞資2 字第0000000000號函、⑩最高法院檢察 署101 年8 月28日台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⑪法務部檢 察司97年8 月25日法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⑫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29日中檢輝執癸101 執聲他 2232字第093481號函等文書資料影本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所犯竊盜案件,其於99年6 月4 日提起上訴,嗣繫 屬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後,聲請人於該案第二審審 理期間,業已提出前開①、②、⑤等證據(見本院99年度 中簡上字第647 號卷第25至27頁),該等證據資料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既業經聲請人提出並據以為主張,仍為原法 院捨棄不採,顯與前述「新證據」須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要件不合,亦即聲請人所 指之新證據並不具有前述「嶄新性」之要件。
⒉又聲請人所提上開③、⑥、⑩、⑫等證據,顯然在原確定 判決(即99年10月8 日)後始作成,顯非於原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況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聲請



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換言之,上開證 據亦非符合聲請再審理由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顯 然性」之要件。
⒊又聲請人所提前揭④、⑦、⑧、⑨、⑪等各機關書函,由 該等書函本身形式上觀察,充其量僅是各機關函覆或副知 聲請人關於其陳情、檢舉案件之後續辦理情形,實無顯然 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情。故上開證據亦非符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顯 然性」之要件。
⒋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難認 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 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已如前所述;且依上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舉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均有未合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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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