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27號
TCDM,102,聲判,27,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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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樓步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世旭
聲 請 人 羅步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世旭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蕭震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蕭震佳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蕭震佳涉犯背信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 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6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再議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書以實務上並無之所 謂「外部關係」概念,不當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且所引 之判例、判決意旨,有張冠李戴之違誤,更無從導出所謂「 為處理本人外部財產關係」、「他屬性」之理論;㈡不起訴 處分無視被告領有300萬元權利金與技術股並擔任董事、經 理人之事實,卻將被告視為「弱勢勞工」,實有繆誤;㈢不 起訴處分書無視聲請人關於關係企業產銷供應鏈間,管銷費 用與利潤之常規交易,以及提出樓步昇公司與羅布森公司間 營業利益合理正常之主張,逕以產品出廠價格與終端價格, 率稱樓步昇公司利潤減少,最大獲利者為汪世旭,實屬無理 ;㈣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違反合作協議書、被告提出離職 於法未有不合之處,均有違誤,關於解除被告廠長職務,係 因被告動輒以離職為由做為要脅公司之手段,且已嚴重影響 員工士氣,汪世旭乃基於樓步昇公司董事長管理公司事務之 權限範圍,對於不適任之被告調動其職務,自屬有理,又關 於羅布森公司銷售自日本進口之直軌式升降椅,二者產品屬



性不同,市場需求亦迥然相異,更無替換性,被告從無任何 異議,甚且參與該產品之訓練課程,檢察官遽認聲請人違反 合作協議,委無足採;㈤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有技術移轉 予樓步昇公司顯有違誤,聲請人係主張被告未「技術移轉」 ,並未主張被告未「提供技術」,羅布森公司依據合作協議 書支付總價高達300萬元權利金與技術股予被告,絕非僅為 獲得被告之「技術提供」,而係為了「技術移轉」,不起訴 處分書將提供技術與技術移轉混為一談,自有違誤,且被告 若有移轉技術給樓步昇公司,樓步昇公司豈會因被告擅自離 職而停工、停場乃至於資淺幾乎所有員工,不起訴處分書對 聲請人主張之事,未置一詞,卻認定被告有技術移轉,顯然 無理。
四、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258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 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 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綜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均與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而本 院除肯認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 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 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 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 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85號判決參照)。本案中,被告雖係樓步昇公司之董事 ,持有股份,並擔任研發經理(即廠長)之職務,然聲請 人並未指述曾經委任被告代表公司辦理任何事務;又觀諸 現有卷證,均是聲請人指摘被告因不滿樓步昇公司之經營 模式,將影響其依合作協議書第四條所得分配之盈餘利益 ,因與聲請人代表人汪世旭無法獲得共識,先經代表人汪 世旭解除其廠長職務後,因而提出離職之申請,依據合法 協議書之內容,既然並未限制被告任職之期限,則離職與 否即屬被告個人自由權利之行使,尚難以被告在合作一年 之後,因雙方理念不同無法繼續共事,選擇離職,即認屬 違背任務之行為,且離職本身亦無法從認定被告有何圖謀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情事。再者,關於聲請人爭執被 告有無將「技術移轉」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從未具體提 及所謂「技術移轉」及「技術提供」之實際內容及其區別 ,以致雙方認知不同,聲請人表示因被告之離職導致工廠 生產線無法運作生產,被告則表示技術已經移轉、員工均 具有生產能力,雙方各執一詞,且均未提出相關佐證;而 被告有無依照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將「技術移轉」之問題, 應屬兩造間之民事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尚與刑法背信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始為正途。
(三)從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均係援引先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 狀內容所載,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 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 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 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 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背 信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 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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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步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樓步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