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41號
TCDM,102,聲,941,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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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陳利全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以其所犯為數罪,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 刑,惟依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應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 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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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