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23號
TCDM,102,聲,923,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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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
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小方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玉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53號為緩起訴之 處分,於民國100年8月12日確定,101年8月11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皮包1個(詳100年度偵字第13453 號卷第4頁,100年保管字第329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 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 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 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 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此次 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 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 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始得為之,為杜爭議,爰酌作文字 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 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 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 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 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 ,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 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 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 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 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5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 並於100年8月12日確定,至101年8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小方包壹個, 係供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之商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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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