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連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1875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孫連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孫連啟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2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孫連啟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孫連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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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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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肇事逃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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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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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2月11日至100年2月│99年9月21日 │
│ │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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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2640號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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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101年度交訴字第44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5月23日 │101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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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853號 │101年度交訴字第44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25日 │102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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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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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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