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735號
TCDM,102,聲,735,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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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峻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峻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 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 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 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 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 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 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 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 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 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 情形加以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 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按諸前揭說明,應直



接適用102 年1 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峻享因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 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國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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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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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肇事逃逸 │ 過失傷害致重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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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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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03.07 │ 101.0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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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94│
│年 度 案 號│6934號 │30號、第13349 號、第1593│
│ │ │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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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1 年度交訴字第161 號│101年度交易字第92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1.07.23 │ 101.1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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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交訴字第161 號│101年度交易字第926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1.08.20 │ 102.0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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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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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