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189號
TCDM,102,聲,118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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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紀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第8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紀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紀端因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紀端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 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趙紀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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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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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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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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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1.05.15 │ 101.0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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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 年度速偵│
│機關年度案號│第11703號 │字第21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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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交易字第689 │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0│
│ │ │號 │83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1.08.22 │ 101.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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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交易字第689 │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 │
│ │ │號 │152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1.09.24 │ 101.12.18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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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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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字│
│ │第11466 號(已執行完│第2704號(尚未執行)│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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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