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1號
102年度聲字第1200號
102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和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案件,本院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和學(下簡稱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自警詢、偵 查中,對於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詳實回答,深自悔 悟、態度良好,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雖法院以共犯尚未到案 為羈押理由,然同案被告張熹俊於偵訊後,即當庭釋放,另 同案被告林榮華也已到案,三人供詞一致,與事實相符,並 扣有證物,當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母親年邁79歲, 又罹第四期肺腺癌重病,將不久於人世,現今又乏人照顧, 為免有「子欲養,親不待」之遺憾,望法外施恩,被告必盡 棉薄義務、孝道,顯見被告逃亡的可能性低,請法院念在被 告一片至誠孝心,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雖坦承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共犯張 熹俊、林榮華是否有共同參與製造毒品之行為,核與被告供 述不一,尚待交互詰問,釐清事實,且本件尚有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哥」之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同案共 犯張熹俊、林榮華等人亦對於綽號「老哥」之年籍資料亦表 示不知情,客觀上足以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案卷可稽。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102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以自102 年3月29日起,被告因另案執行,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 依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應即撤銷。從而,被告既於102年3 月29日業已撤銷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所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