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培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培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 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 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 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 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 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 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 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李培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背信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李培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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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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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背信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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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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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 年4 月25日 │99年12月3 日及99年│99年12月9 日及100 │
│ │ │12月23日 │年1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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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0 年偵緝│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712號 │緝字第386 號 │緝字第3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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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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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202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01 年度簡上字第 │
│事實審│ │號 │428 號 │4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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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 年3 月27日 │101 年11月27日 │101 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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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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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202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01 年度簡上字第 │
│判 決│ │號 │428 號 │4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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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1 年7 月25日 │101 年11月27日 │101 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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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案件│是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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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9962號 │字第1852號 │字第18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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