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御成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7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御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孫連啟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 各1 份在卷可查,是以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又受刑人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所示之罪 刑,曾分別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 束,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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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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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詐欺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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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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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8年8月23日 │ 98年7月23日 │ 98年8月底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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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101年度偵 │
│ │第4378號 │字第176、178號 │字第234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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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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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8年度審投刑簡字│99年度審簡字第 │102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第584號 │330號 │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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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8年12月30日 │ 99年3月23日 │ 102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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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判 決│案 號│98年度審投刑簡字│99年度審簡字第 │102年度中簡字第 │
│ │ │第584號 │330號 │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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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99年3月15日 │ 99年5月3日 │ 102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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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102年度執 │
│ │第736號(編號1-2│第1921號(編號 │字第2336號(編號│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定應執行有期 │3-4定應執行有期 │
│ │6月) │徒刑6月) │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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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空白)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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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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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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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8年9月初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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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年度偵 │ │ │
│ │字第2345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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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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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 │ │ │
│事實審│ │4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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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1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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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 │ │ │
│ │ │49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2年2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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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
│ │字第2336號(編號│ │ │
│ │3-4定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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