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12日101 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淑琴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 號之大買家大里 國光店倉管課員工,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17時45分下班前 ,先在賣場內選購現流白蝦0.23公斤(售價新臺幣《下同》 42元)、土魠0.255 公斤(售價84元)、美國加州白甜桃7 顆(1.084 公斤,售價125 元)及統一肉燥罐1 罐(售價18 9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賣場之寵物區走 道,趁無人在場之際,將美國加州白甜桃7 顆及統一肉燥罐 1 罐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旋前往28-304號收銀檯結帳,並 將現流白蝦、土魠及隨身包包放在收銀檯上,惟未將白甜桃 及統一肉燥罐自包包內取出,致收銀員楊雅涵未能將隨身包 包內之物品結帳,僅就收銀檯上之現流白蝦及土魠結帳,遂 於支付價款126 元後,將隨身包包內之美國加州白甜桃及統 一肉燥罐攜離賣場竊取得手,旋步出上開賣場。嗣經該店安 全管理課(下稱安管課)安全人員陳國相發現,立即以無線 電對講機通報保全人員何木森,指示何木森在賣場外之機車 停車處,將林淑琴攔下,當場起出美國加州白甜桃7 顆及統 一肉燥罐1 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 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 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 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 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林淑琴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8、49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查獲照片1 張及監視器列印照 片5 張(見警卷第16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現 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 要素,且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 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 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甜桃及肉燥罐放入隨身包包 內,未結帳即步出賣場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於當日結帳時,已將所購物品及包包均放在收銀檯上 予收銀人員結帳,因身體不舒服,不知收銀人員有未結帳商
品。伊在機車停車位發現後,欲進入賣場拿至櫃檯結帳,但 遭保全人員拒絕,伊無竊盜之故意,本案係收銀人員漏未結 帳,並非伊故意不結帳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2、49頁)。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大賣場內選購現流白蝦、土魠、甜桃 及肉燥罐等物後,將甜桃及肉燥罐放入隨身包包內,僅結帳 現流白蝦及土魠,而未將甜桃及肉燥罐自包包內取出交由收 銀員楊雅涵結帳,經安管課人員陳國相發覺後,指示保全人 員何木森在賣場外之機車停車處攔下被告,並報警查獲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陳國相、何木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雅涵 及李志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大買家銷貨明細表2 紙、查獲照片1 張及 監視器列印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陳國相先於①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在商場內賣啤 酒的區域(1 號走道)發現有1 名女子把皮包打開,先把手 機、小錢包取出,然後把美國加州白甜桃和肉燥罐放入皮包 ,然後再把先前取出之物品放入皮包,再往收銀檯第28號結 帳,把手提之物品結帳後,未把皮包內之兩樣物品取出結清 便離去;我當下就通知保全何木森在出口處攔住,並現場查 證屬實無誤後,通知警方到場」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 ;復於②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她時我是在菸酒部門的 走道,沿著走道看到她於寵物區裡面,我是在外面從貨架排 列的空隙看到外面有一個人,當時我沒看到臉,只看到手和 她的東西,我看到有個人把皮包打開,先把小錢包和手機拿 出來,然後先將1 罐大罐肉醬塞進包包,然後再塞桃子,隨 後放進手機、錢包,將拉鍊拉起,我只看到一個人穿淺色牛 仔褲和白色上衣,我就用對講機通知保全,我跟保全領班何 木森說有個人有偷東西,要注意她並向何木森描述其特徵, 我就一直跟在她後面,直到她要結帳時我才發現她是我們公 司的員工,我就通知何木森說因為是公司的員工,怕我們攔 下以後她會沒有面子,我說你先把她攔下帶到外面,我們到 外面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經核與證人 何木森先於①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在商場外戒護商場安 全,接獲安管人員陳國相通知有名女子涉嫌竊盜,要求我當 場攔下;我當下就立即將該名女子攔下」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復於②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17時49分時, 你是否有接到陳國相的對講機通知?)有,他說待會有位員
工出來時,要攔下來,問我是否認識那位員工」、「(是否 有指示在哪裡攔下她?)有,不要在裡面,因為是員工,等 她到外面時把她攔下」、「(你發現她時,她人在何處?) 我看到她時她已經離開收銀檯要走出去到摩托車那邊,我就 將她攔下,問她是不是林淑琴,她說是,我說妳稍等一下, 安管有事找妳」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依此, 證人陳國相及何木森均任職於大買家大里國光店,於上班期 間內,應注意店內客人舉動,如發現公司物品遭竊時,不論 該竊嫌是否為公司員工或與安管人員是否熟識,本於職責所 在,自應予以妥適處理。而被告任職於該店倉管課,辦公地 點與證人陳國相相鄰,並認識證人陳國相之事實,亦據證人 陳國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她也是老員工,資歷比我 還久,出來一看就知道是我們公司員工,她就在我們隔壁課 ,平常每天都會見到面,她是倉管,我是安管」等語甚詳( 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是證人陳國相與被告為同事關係, 彼此間並無怨隙,證人陳國相自無可能為使被告承擔竊盜刑 責,而故意誣指上開情節。況證人陳國相因目睹被告將白桃 及肉燥罐放入隨身包包內,而認被告涉有竊盜嫌疑,且於發 現被告為公司員工後,指示證人何木森應在賣場外攔下被告 ,並於攔下被告後,確實查扣白桃及肉燥罐,足徵證人陳國 相於目睹被告竊盜行為當時所為之專業判斷,與嗣後查扣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堪認被告係為避免遭賣場安 管人員發現,而在賣場寵物區走道上,將白桃及肉燥罐放入 隨身包包內,進而攜離賣場,其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甚明。 ㈢此外,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17時44分許,將白蝦、土魠及 隨身包包放在該賣場編號28號收銀檯上準備結帳,身旁並無 他人與被告交談乙節,有前開監視器列印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6頁),是被告辯稱其於結帳時與同事在聊天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被告於編號28號收銀檯結帳之物品僅 有「現流白蝦0.23公斤,42元」、「土魠0.255 公斤,84元 」,合計共126 元;被告取出「151 元」,由證人楊雅涵將 25元交付予被告等情,亦有大買家銷貨明細表在卷(見警卷 第17頁),而被告於付款當時取出151 元供收銀員楊雅涵找 零,顯然明知結帳物品總價為126 元,始於150 元之整數外 ,再附加1 元硬幣交予收銀員,而非僅取出仟元或伍佰元大 鈔予證人楊雅涵,可見被告於付款當時明知結帳金額為126 元,並未因與他人交談或精神狀況不佳而未注意結帳金額。 又被告在賣場內選購之物品僅有「現流白蝦0.23公斤,42元 」、「土魠0.255 公斤,84元」,合計共126 元,與未結帳 之「美國加州白甜桃1.084 公斤,125 元」、「統一肉燥罐
1 罐,189 元」,物品數量共計4 件,金額合計314 元,亦 有大買家銷貨明細表2 紙在卷(見警卷第17、18頁),是被 告購物品數量不多,且結帳時未與他人聊天,並將現流白蝦 、土魠及隨身包包放在收銀檯上供收銀員結帳後,依收銀員 楊雅涵告知之金額,取出151 元供收銀員楊雅涵找零,並於 收銀員楊雅涵結帳完畢後,向收銀員楊雅涵詢問是否已經全 部結帳完畢;則就被告於結帳當時之行為以觀,與一般精神 狀況正常之人結帳過程並無二致,其於當下雖未必能精確計 算上開4 件物品總價與其實際付款金額之差距,但被告將較 低價之物品放在收銀檯上,而將相對較高單價之物品放置於 隨身包包內,若無竊盜犯意,於付款時實非不能查悉仍有部 分較高單價之物品尚未結帳。另按賣場顧客固無將其隨身包 包內之物品全數取出供收銀員檢查之義務,且收銀員或店家 亦無權利要求顧客於結帳時必須清空隨身包包供店家檢查, 但如顧客明知其隨身包包內尚有未結帳商品,而於結帳時未 取出或主動告知收銀員,利用收銀員疏未詢問或無從檢查之 機會,將隨身包包攜離賣場,則其行為自與竊盜之構成要件 相當,不因顧客曾將隨身包包放在收銀檯上或詢問收銀員是 否已全數結帳完畢而有異。而參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 要拿包包的時候有問一下好了嗎。(妳有把包包拉下來讓店 員看嗎?)沒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 頁),是被告於收 銀員楊雅涵結帳完畢後,僅消極詢問是否已全數結帳完畢, 而未主動告知隨身包包內尚有其他未結帳商品,或將隨身包 包內之物品取出供結帳,而於結帳完畢後,立即將未結帳商 品攜離賣場,足徵其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於被 告於①警詢辯稱:「我只知道於結帳檯時,我有將要購買的 物品和我的包包放置於收銀檯上,我以為她已經檢查完畢, 我便將包包取回」、「當下我是不知道櫃檯沒有結帳,是拿 到機車置物時我才發現的」云云(見警卷第3 頁);復於② 偵訊時辯稱:「先把東西放在包包裡面,就走去收銀檯結帳 ,整個東西放在櫃檯上,順手把錢包從袋子的出口拿起來, 我看一下多少錢,我以為結帳小姐已經結好帳」、「我付錢 後就直接走出去」沒有」云云(見偵卷第5 至6 頁);再於 ③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跟收銀人員說,這東西與袋子裡 面都要結帳」、「我有問收銀人員是否東西都結帳,我才拿 走」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①警詢辯稱:「我購物時精神狀況不佳,有服用感 冒的藥物,工作也一整天很累,想趕快買一買就去結帳才會 發生了今日的狀況」云云(見警卷第3 至4 頁);復於②偵
訊時辯稱:「我當時疏忽掉,精神不是很好,沒有想太多, 我有吃感冒藥,有中耳炎」云云(見偵卷第5 頁),並提出 顏安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2 紙、顏安耳鼻喉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然查,被告確因罹患「中耳炎,鼓膜中央穿孔 ,炫暈症」等疾病,至顏安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診治,於醫師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中記載「此病患自101 年3 月13 日至101 年9 月12日共就醫20次,誘發頭痛,宜休息並繼續 門診治療」等情,有顏安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 本院簡上卷第8 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 ,至顏安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治療,仍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於10 1 年7 月19日17時45分結帳時,係因罹患上開疾病而導致精 神狀態不佳,進而漏未將隨身包包內之物品取出結帳。再參 以證人陳國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你個人觀察,被告 被查獲當天精神狀況如何?)很正常,因為我是交代保全人 員到外面攔下她,攔的時候她摩托車發動準備走了,保全就 攔下她說我找她有事,她就跟保全說她尿急她要上廁所,帶 著她的包包就要上樓,保全沒讓她走,所以她的精神是非常 正常的」等語甚詳(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經核與證人何 木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就說她想要去上廁所,我說妳 稍等一下,安管馬上來,接著她就拿出一罐肉燥,說那是忘 記結帳,問我是否可以拿進去結帳,我說等安管來,然後安 管來了就帶她到裡面」、「(你攔住被告請她留下等安管人 員時,她的精神狀況如何?)她只說她要上廁所而已,沒有 異常」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依此,被告於結 帳後立即前往機車停車處,且經證人何木森攔下後,再以如 廁為由欲離開現場,再經證人何木森表示應等待安管人員陳 國相到場後,旋自包包內取出肉燥罐,表示為忘記結帳之物 品,足認被告經證人何木森攔下後,捏造上開藉口,試圖離 開現場或以忘記結帳為由,迴避竊盜刑責,實難認被告係因 精神狀況不佳,而漏未將隨身包包內之物品取出結帳。況證 人何木森、陳國相將被告攔下後,直接與被告應對,均一致 證稱其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異狀。被告雖提出上開顏安耳鼻 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仍無法據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當時不知未結 帳,在機車位發現收銀員漏未結帳,要趕快回去結帳時,遭 保全人員何木森叫住,不讓伊回去結帳云云(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5 頁、本院簡上卷第22頁)。惟查,證人陳國相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看到,保全要將被告攔下時, 被告是要將摩托車騎走,還是要往店內步行?)騎摩托車要
走。(後來為何沒騎走?)因為我們攔下她了」等語甚詳( 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經核與證人何木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看到她時她已經離開收銀檯要走出去到摩托車那邊 ,我就將她攔下」、「接下來她就說她想要去上廁所,我說 妳稍等一下,安管馬上來,接著她就從包包拿出1 罐肉燥, 說那個是忘記結帳,問我是否可以拿進去結帳,我說等安管 來」、「(你叫住被告之前,她是否有拿著包包要往結帳區 再走幾步路?)我沒看到。(你叫住她的時候她離機車多遠 ?)就在機車那邊,我站在她後面」、「(她走到機車那裡 時,是否有做出拿著包包往結帳區走的動作?)沒有,她只 說她要上廁所。(她走到機車要開始放東西時,是否有好似 想到什麼事情,又拿著包包往結帳區走?)沒有。(你從出 口跟著她的時候,她沒這個動作?)沒有」等語相符(見本 院簡上卷第41至43頁)。準此,被告結帳完畢後步行至大賣 場出口機車停放處,未曾返回結帳區方向,迄遭證人何木森 攔下,始表明欲回店內結帳。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 自非可採。
㈥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夫李志豐到庭, 經證人李志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電話跟他說,買完 東西有拿給收銀小姐結帳,是收銀小姐漏結,不是被告故意 不結帳,被告走到機車那邊將東西放到置物箱才發現有商品 未結帳,當時就主動拿著商品要走回去補結帳,結果公司的 保全人員將被告阻攔不讓被告去補結帳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46頁),惟此係證人李志豐由電話中聽聞被告單方口述之 經過,非其親見親聞。是證人李志豐既未經歷上開案件發生 經過,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併此說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 念實屬淡薄;惟斟酌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復俱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復表明願意 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之 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而聲明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