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4號
TCDM,102,簡,74,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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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盜,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成年人,於臺中市○○區○○路00號「麗晶大樓」擔 任清潔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初 某日,已預見停放於該大樓防火巷內之腳踏車為該處國中、 小補習班學生所有,仍基於縱為兒童所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兒童黃○瑋(89年9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3000元),得手 後,旋將該腳踏車牽至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交付 予不知情之姪子溫○鋌使用(8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溫○鋌復於同年8月2日19時許,將該車出借予不知情 之陳宏鑫使用。嗣經黃○瑋之友人張○文(88年5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月3日16時50分許,在豐原區府前 街32號前發現陳宏鑫使用該腳踏車告知黃○瑋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瑋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陳宏鑫、溫○鋌、溫國雄張○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黃義得林源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上開條文則移置於同法第112條第1項,僅就但書文字 稍作修正為「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比較新舊法規定,雖同條項但 書文字稍有修正,但並未變更本條項之加重處罰之實質內容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合先敘明。另按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如能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已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而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倘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竊盜罪,應 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上開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128號裁判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黃○瑋於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 滿12歲,此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可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係成年人,且被告自承知悉該腳踏車為麗晶大樓 樓下國中、小學補習班之學生所有,即已預見該腳踏車可能 為未滿12歲之國小學生兒童所有,仍執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而故意對告訴人兒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 ,且已由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蹈 法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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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