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80
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 (101年度易字第3354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靖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淑靖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凱悅KTV」105號包廂內, 因細故與吳依芳 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水杯丟吳依芳, 並徒手拉扯吳依芳頭髮,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葉淑靖竟基 於接續之犯意,以腳穿之高跟鞋踹吳依芳頭臉部,致吳依芳 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右上臂瘀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依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9日審理(101年 度易字第3354號)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依芳指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葉O雄、在場者林O明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2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淑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毒品、偽證等前科,素行欠佳,僅因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以水杯丟吳依芳,徒手拉扯吳依芳頭髮,並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當著員警之面,以所穿之高跟鞋踹吳依芳頭 臉部,完全無視於法紀之存在,且於本院102年1月29日審理 時,同意於102年2月28日審理時賠償被害人吳依芳3萬元, 卻未於102年2月28日出庭賠償被害人吳依芳,自難認被告對 於自己之行為有真誠之悔意;併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