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8號
TCDM,102,簡,128,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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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321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達龍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陳達龍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36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二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 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語,及同欄一第1 列關於「5 、6 月 」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6 月6 日後之6 月間某日」等語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 告前因2 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 3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1 臺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 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211號
被 告 陳達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953號(本署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2765 號)審理中之陳達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龍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所交付之AS US筆記型電腦1 台,原係趙秋美所有,於同年月6 日18時許 ,在臺中市東勢區忠孝街客家文物館前失竊,非該名友人所 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害人趙秋美之供述;㈡彰化縣警察局101年8月17日彰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腦照片、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㈢被告陳達龍自白。
二、核被告陳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海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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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