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MACALLAN」商標麥卡倫威士忌酒肆佰肆拾壹瓶、仿冒「THE SINGLETON」商標蘇格登威士忌酒壹佰陸拾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如附件所示「MACALLAN」、「THE SINGLETON 」 商標圖樣,分別係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下稱麥卡倫 公司)、英商迪吉歐蘇格蘭有限公司(下稱迪吉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並指 定使用在威士忌酒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 知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 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 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丁○○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賣其 上有附件所示「MACALLAN」商標圖樣之麥卡倫12年純麥蘇格 蘭威士忌酒(下稱麥卡倫威士忌酒)、有附件所示「THE SI NGLETON」商標圖樣之蘇格登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下 稱蘇格登威士忌酒),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 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單 一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某日起,先後2次,以每瓶新臺幣 (下同)7百元之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販入仿冒「MACALLAN」商標之麥卡倫威士忌酒、仿冒「THE SINGLETON」商標之蘇格登威士忌酒各1批後,隨即利用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網路拍賣之方式,以麥卡倫威士忌酒 每瓶1千元、蘇格登威士忌酒6瓶5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 定人。嗣經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及新竹市政府財政局人 員於101年4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丁○○位在臺中市 ○區○○里○○街000○0號住處稽查,而當場查獲,並經其 主動提出而扣得仿冒「MACALLAN」商標之麥卡倫威士忌酒15 3瓶、仿冒「THE SINGLETON」商標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25瓶 ,復經丁○○帶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另
扣得仿冒「MACALLAN」商標之麥卡倫威士忌酒252瓶;又於 同月24日,經丁○○通知,前往其上開住處,再扣得丁○○ 主動收回、前已售出之仿冒「MACALLAN」商標之麥卡倫威士 忌酒36瓶、仿冒「THE SINGLETON」商標之蘇格登威士忌酒3 7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麥卡倫公司臺 灣代理商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在臺授權代表甲○○、迪吉 歐公司在臺授權代表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財 政局101年7月26日中市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迪吉歐公 司101年7月18日第0000000000號說明書、麥卡倫公司101年4 月20日說明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101年6月11 日臺菸酒研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臺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101年6月4日第101622號化驗報告書、1 01年5月11日臺菸酒研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101年5月8日第000000-0、0 00000-0號化驗報告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 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函文、說明書、化驗 報告書,均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合計8幀 (偵字卷第36至39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 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 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 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 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
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 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 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 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之仿冒「MACALLAN」商標麥卡倫威士忌酒441瓶、仿冒 「THE SINGLETON」商標蘇格登威士忌酒162瓶,非屬供述證 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會同相關 人員稽查而扣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 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 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 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丁○○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字卷第10至12、13至15頁)、偵訊(偵字卷第80頁)、 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9至23頁)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扣物估價表2紙(偵字卷第23、29頁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合計8幀(偵字 卷第36至39頁)、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 理紀錄表2紙(偵字卷第40、41頁)在卷為證,以及仿冒「M ACALLAN」商標之麥卡倫威士忌酒441瓶、仿冒「THE SINGLE TON」商標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62瓶扣案為憑。又附件所示「 MACALLAN」、「THE SINGLETON」商標圖樣,分別係麥卡倫 公司、迪吉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 准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在威士忌酒等商品,且現均仍在 商標權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偵字卷第26、62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麥卡倫威士忌 酒441瓶、蘇格登威士忌酒162瓶,均係未經麥卡倫公司、迪 吉歐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此經證人甲○○(偵
字卷第21、22頁)、乙○○(偵字卷第27、28頁)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1年7月26日中市 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偵字卷第42頁)、迪吉歐公 司101年7月18日第0000000000號說明書1紙(偵字卷第43頁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101年6月11日臺菸酒研 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酒研究所101年6月4日第101622號化驗報告書1份(偵字卷第 43至45頁)、麥卡倫公司101年4月20日說明書1紙(偵字卷 第46頁)、101年5月11日臺菸酒研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隨函檢附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101年5月8日第0 00000-0、000000-0號化驗報告書1份(偵字卷第46至48頁) 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丁○○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 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 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 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 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 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 品而販賣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 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扣案之仿冒商標威士忌酒數量多 達603瓶,犯罪情節非輕,嚴重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然考 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主動回收前已售出之仿冒商標威士忌 酒,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足認確有悔意,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於本案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回收前已售出之仿冒商標 商品,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㈣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 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 83條之規定。扣案之仿冒「MACALLAN」商標麥卡倫威士忌酒 441瓶、仿冒「THE SINGLETON」商標蘇格登威士忌酒162瓶 ,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且尚未經臺中市政府依法 為沒入之處分,此有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23日府授財菸字第 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佐,應依修正 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理由: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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