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82號
TCDM,102,易緝,82,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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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前端綁有磁石之釣竿壹組沒收。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7268-ED、2D-1055號等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信宇詹尚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等部分,業據本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35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0月 、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駁回上訴確定)、許清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等部分 ,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3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7月及3月,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555號駁回上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許清海自民國 96年12月中旬起,以每月每車位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 價,向「尖端車業行銷公司」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 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街000巷0弄0號之車位2個, 並向已成年之曾玉龍(綽號「紅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每組偽造車牌約1萬3千元之價格 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7268-ED及2D-1055號等自小客車 車牌各2面,復經許清海選定欲行竊之目標後,通知賴信宇詹尚達前往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 )集賢路188號「大聖中古車行」會合,共同行使上開購得 之偽造車牌,懸掛在許清海所駕駛之不詳自小客車上,以躲 避警方之追查,再由許清海以之搭載賴信宇詹尚達分別於 下列時、地均結夥三人實施竊盜之行為,而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核發、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
㈠97年1月28日清晨約6時餘之日出後,賴信宇詹尚達共乘由 許清海所駕駛懸掛偽造之9166-LJ號車牌不詳車輛,前往新 竹縣竹北市○○○路0段00號曾琮壹之住處外,由許清海賴信宇在現場負責把風、接應,詹尚達則下車開啟曾琮壹住 處未上鎖之窗戶後,以許清海所有前端綁有磁石之釣竿1組 從窗戶伸入,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而吸取竊得放置在客



廳內之自小客車鑰匙,再利用該鑰匙竊取統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而為曾琮壹駕用之車號0000-00、LEXUS廠牌、銀色 自小客車1輛離去。
㈡97年2月19日凌晨約2時38分許之夜間,賴信宇又與許清海詹尚達共乘懸掛偽造之7268-ED號車牌不詳車輛,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街00號馬美慧之住處,由許清海在現場把風, 賴信宇翻越上址大門而侵入該處住宅打開大門,以使詹尚達 亦侵入此處住宅,詹尚達再以上開前端綁有磁石之釣竿1組 從窗戶伸入,踰越該窗戶接續竊得馬美慧所有車牌號碼為 5U-2789、5518-TS號等自小客車之鑰匙,嗣即先竊取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至附近停放,再由許清海接續 改懸掛偽造之2D-1055號車牌搭載賴信宇詹尚達返回上址 ,接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竊走該車。事 後許清海交付10餘萬元給詹尚達詹尚達再將其中之4、5萬 元轉交予賴信宇
二、嗣於97年3月6日20時30分許,許清海駕駛其另與詹尚達所共 同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但改懸掛2D-1055號之偽 造車牌),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 同)泰林路2段10巷口時,為警盤查扣得偽造之2D-1055號車 牌2面,與前揭許清海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3部所使用之工具 即前端綁有磁石之釣竿1組,復依許清海之供述,前往臺北 縣三重市○○街000巷0弄0號之停車場,扣得懸掛9166-LJ號 偽造車牌2面之5U-2789號贓車及懸掛7268-ED號偽造車牌2面 之1288-EG號贓車各1部,進而查獲上情。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 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 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與被告賴信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而認 罪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82號卷第87頁反面、90頁 );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伊記得與詹尚達偷過車子 2次,詹尚達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詹尚達許清海結夥3人於97 年2月19日竊得自小客車2部等情節屬實(見100年度偵緝字 第246號卷第18、49頁)。
㈡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各項積極證據可予證明: ⒈前開共犯許清海自96年12月中旬起,承租車位2個,及向案 外人曾玉龍購買偽造之車牌等情,有證人許清海及「尖端車 業行銷公司」之職員黃國榮各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憑(見97年 度偵字第5866號影卷第104頁、110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38 62號影卷第29至30頁)。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警方如何查 獲共犯許清海並扣得前端綁有磁石之釣竿1組與車牌號碼000 0-00、7268-ED、2D-1055號等車牌各2面之過程,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影本(見上開第3862號偵 查影卷第32至35、37至41、310至313頁)附卷可稽。扣案車 牌號碼0000-00、7268-ED及2D-1055等車牌各2面確係偽造乙 節,則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7 年3月15日鴻字第970315號函各附卷可明(見上開第5866號 偵查影卷第61至62頁)。
⒉又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業據被害人曾琮壹於警詢時 陳述失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經過(見前開第3862號 偵查影卷第19至20頁),核與共犯詹尚達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法院調查時數度供承伊確有與賴信宇許清海一起犯下 多件汽車竊盜案,於97年1月28日被害人曾琮壹住處之竊盜 案係伊所為,共犯有許清海賴信宇等語(見前開第3862號 偵查影卷第287頁,前開第5866號偵查影卷第9、81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影卷第5至8頁),及共 犯許清海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對此部分供承認罪之表 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3號影卷內99年7月 1日之審判筆錄),均相符合。此外,尚有被害人曾琮壹之 報案失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獲懸掛7268-ED號 偽造車牌之1288-EG號贓車時所拍攝現場照片3張(以上見前 開第3862號偵查影卷54至55、62頁),及扣案許清海所有供 此部分犯罪使用即前端綁有磁石之釣竿1組、偽造之9166-LJ 號車牌2面等足為佐證。




⒊至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除被害人馬美慧已於警詢時 敘明如何失竊自小客車2部之情節外(見前開第3862號偵查 影卷第22至24頁),共犯詹尚達許清海亦皆證明此部分確 係其等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他人住宅 所犯(見前開第5866號偵查影卷第1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563號影卷內99年7月1日之審判筆錄),並有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警方查獲懸掛9166-LJ號偽造車牌2面之5U-2789號贓車時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見前開第3862號偵查影卷第51至52、 59頁)與上述扣案前端綁有磁石之釣竿1組、偽造之7268-ED 、2D-1055號車牌各2面可予證明。
⒋經參上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後,已足證明 前揭被告賴信宇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暨其前於偵查中 所坦認與詹尚達偷過車子2次,曾與詹尚達許清海結夥3人 於97年2月19日竊得自小客車2部等語,均屬事實,自可採為 證據。
⒌復查,被告與詹尚達許清海結夥三人而為上開竊盜之行為 時,先後共乘由許清海所駕駛懸掛偽造之9166-LJ、7268-ED 、2D-1055號等車牌各2面之不詳車輛,而以偽造之車牌充為 真正,共同加以使用,躲避警方之追查,此舉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核發、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至甚明確。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分別實施加重竊盜又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足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賴信宇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 之者。」,新法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經予比較後,因新法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



定,故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 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且新法係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則本件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倘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種情形時,依舊法仍應併合處罰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得易科罰金者即不得易科;然若適用 新法,被告即有選擇之權,可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若未請求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繳納所易科 之罰金時,即無須入監服刑;是兩相比較之結果,此部分顯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 ,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 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於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21條、第50條等規定固經修正如上,且前者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後者則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前者係涉 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本刑部分,後者則屬易刑處分之一環,尚 非論究被告罪刑之本刑時所應審酌者,故承上開說明,此時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對被告論罪科刑,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且不生割裂適用之問題,先予 敘明。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 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窗戶」則屬「其他安全設備」(參酌司法院(73) 廳刑一字第603號函釋意見)。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賴信宇就前揭2件竊 盜犯行,係與許清海詹尚達等合計3人形成共同之犯意聯 絡後,或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且每次均 有使用偽造之汽車牌照以躲避警方追查等事實,業經調查證 明如前述;故核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係犯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為, 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與許清海詹尚達就上開所犯者,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揭犯事實欄之㈡所 犯部分,其先後竊取被害人馬美慧之自小客車2部,及於其 間改懸掛偽造之7268-ED、2D-1055號等車牌而加以行使,均 係於非常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所為加重竊盜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各 部分犯行,皆構成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再者,被告所犯2 件加重竊盜及2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共4件犯行,其各次犯 意與行為時、地炯然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年輕力壯,不憑己力以獲取生活所需,反而與 許清海詹尚達等人聚合,希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造成 被害人曾琮壹馬美慧前開損害,犯罪情節非微,且逃亡多 時始經緝獲到案,此部分犯後態度殊為可議,惟其非居於主 導地位,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2次竊盜之犯行時,亦無以較 許清海詹尚達等2人更為激烈之手段為之,遂再考量其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認罪及其餘 共犯2人經確定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 就其上開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刑,及於附編號二、四等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三與二、四等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二、四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前端綁有磁石之釣竿



1組乃共犯許清海所有而供與被告、詹尚達犯前開加重竊盜 共2罪所使用之物,另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7268-E D、2D-1055號等車牌各2面,亦為共犯許清海所購得供其等 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使用之物,前均已證明,故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予以 諭知沒收,於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公布前)、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所處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前揭犯罪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賴信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
│一 │實欄之㈠│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前│
│ │所載加重竊│項第2款、第4款 │端綁有磁石之釣竿壹組沒收。 │
│ │盜部分 │ │ │
├──┼─────┼─────────┼────────────────┤
│ │前揭犯罪事│刑法第216條、第212│賴信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實欄之㈠│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二 │所載行使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
│ │造特種文書│ │牌號碼9166-LJ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 │部分 │ │ │
├──┼─────┼─────────┼────────────────┤
│ │前揭犯罪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賴信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安│
│三 │實欄之㈡│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所載加重竊│項第1款、第2款、第│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前端綁有磁石之│
│ │盜部分 │4款 │釣竿壹組沒收。 │
├──┼─────┼─────────┼────────────────┤
│ │前揭犯罪事│刑法第216條、第212│賴信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實欄之㈡│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四 │所載行使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
│ │造特種文書│ │牌號碼7268-ED、2D-1055號等車牌各│
│ │部分 │ │貳面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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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