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79號
TCDM,102,易緝,79,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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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4001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振彰前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瑞堂」之人(下稱綽號「瑞堂」),欲計劃砸毀位於臺中 巿西屯區惠中路附近之酒店,而受綽號「瑞堂」以代價新臺 幣(下同)5 萬元,由其負責帶人砸毀設於臺中巿西屯區惠 中路一段88號之「金紫爵商務酒店」之指示後,隨即於95年 6 月8 日晚上7 時許,利用電話聯絡綽號「哥哥」即同案被 告李清裕【同案被告李清裕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 定】負責調集人手,同案被告李清裕則透過同案被告李建治 邀集同案被告張維宸、楊士賢、林穎聖【同案被告李建治張維宸、楊士賢、林穎聖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罪刑確定 】後,綽號「瑞堂」及被告陳振彰、同案被告李清裕、李建 治、張維宸、楊士賢、林穎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意 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李建治張維宸、楊士賢、林穎聖於同 日晚上8 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LD號自用小客車;另被 告陳振彰、綽號「瑞堂」及其等另行召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他人共計約10餘臺車輛,至被告陳振彰指定位在臺中 巿中港路與文心路口之某加油站處會合。再由被告陳振彰帶 至臺中巿西屯區巿政北七路與惠中一街口處,經被告陳振彰 交付作案所需工具即木棒、手套、口罩等物後,隨即依被告 陳振彰指示至位於上址之「金紫爵商務酒店」處,並持木棒 毀損該酒店之玻璃門、窗等物。另被告陳振彰則負責駕駛車 輛往來行駛在臺中巿西屯區惠中路上,並以擴音器廣播「練 武幫來砸店,沒事請讓開」等語,綽號「瑞堂」及被告陳振 彰、同案被告李清裕李建治張維宸、楊士賢、林穎聖利 用砸店、廣播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金紫爵商務酒店」及服 務人員莫怡坤,致生危害於上揭被害人之安全。同案被告李 建治、張維宸、楊士賢、林穎聖依指示完成砸店後,復至位 在臺中巿文心路與四川路口之茶店內,由被告陳振彰發放每 人1 千元之代價。嗣經警調閱案發監視錄影紀錄物,始循線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振彰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2 罪間 為牽連犯之關係,並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等 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 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 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 。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 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 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 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期間4 分之1 者。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 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㈡另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 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



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 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 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 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 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 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 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 項 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 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準此,刑法修正前關 於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 訴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2 年以下有 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5 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 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5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1 年3 月),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 為6 年3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 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 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 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 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6



月8 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 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5 年;又被 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 追訴期間4 分之1 ,即為1 年3 月。
㈢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意旨及最 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 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故本件須加計發佈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亦 即本件發佈通緝日為96年1 月9 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則為95 年6 月20日。是在上開6 月又23日之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 使之情形。
㈣本件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係於95年9 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 訴,並於95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10月20日中檢惠昃95偵14001 字第06715 號函 1 紙附卷可參,依前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 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亦即,案經提 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 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即23日。
㈤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6 月8 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即5 年、因通緝而停 止期間即1 年3 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6 月又23日 後,再扣除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即1 月又13日, 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2 月18日即告完成【計算式:(95 年6 月8 日)+(6 年3 月)+(6 月又23日)-(23日) =102 年3 月8 日】。
四、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器物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 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考,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罪嫌之追訴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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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