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48號
TCDM,102,易緝,48,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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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晟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7年度訴字第3425、42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98年 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呂金鴻盧建華羅福全吳志益朱可靖(已另行審結) ,竟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1日19時許,呂 金鴻先偕同吳志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由呂金鴻出資購買口罩數只,交由吳志益發送予盧 建華、羅福全朱可靖吳志晟(買口罩時在場惟事先離開 之張正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各自戴上口罩後, 於同日晚上19時55分許,自前揭統一超商,一同徒步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適遇該 店職員陳信雄、王銘堯郭信宏尚在店內工作;渠等進入店 內後,隨即開始徒手毀損信義房屋所有之洽談椅、職員椅各 1只,並致店內櫥窗玻璃產生刮損。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志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二)共犯呂金鴻盧建華羅福全吳志益朱可靖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映辰( 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店長)、證人即被害人陳信雄、證人 王銘堯張正龍黃淑卿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郭信宏於警 詢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影本11張、統一便利超商(址設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 6張、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淑卿指認被告吳志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M2-6763、8428-ZH】、通聯 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信義房屋店內毀損之修繕單據、購買毀損



物品收據、送貨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張、信義 房屋崇德11期店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被告等進入 該店及離開該店,A鏡頭11張、B鏡頭10張】、信義房屋崇 德11期店財損明細影本、傳真文件、和解協議書、道歉聲 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不起 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 與呂金鴻盧建華羅福全吳志益朱可靖間就所犯毀 損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 3425、42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8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佳,且因細故即糾眾滋事 ,毀損他人財物,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就毀損陳信雄個人財物及毆打陳信雄、王銘堯之傷 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敘明,因被害人撤回告訴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未能與本件起訴部分之被 害人信義房屋公司成立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又信義房屋公 司所受損害程度雖非甚鉅然足以影響其商譽,兼衡其國中 畢業且以人力派遣領貨員為業暨已婚有2 名子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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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