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泰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泰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四○六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汪泰山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 0 號6 樓之3 之居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 ,因另案為警在其上址緝獲,經警徵得汪泰山同意後執行搜索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外包裝袋1 個,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06公克) 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而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汪泰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揆諸 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9 頁);此外,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張、現場照片12張、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交 字卷第4 頁)在卷可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及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11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 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4 月 2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 及偽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9 月7 日以98年簡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訴 字第311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於99年4 月26 日以99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 年10月25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0 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縮假釋出監,於100 年10月5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95年8 月11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前次所為 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 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前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故態復萌,多次施 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外包裝袋1 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06公克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 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 ,故該外包裝袋1 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