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96號
TCDM,102,易,596,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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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聖芫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聖芫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7 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洪聖芫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6日 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三街附近之某朋友車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點燃吸食煙 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且違規紅燈右轉 ,為警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雙十路口盤查,警並徵得洪 聖芫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聖芫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報告1紙。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 書1 紙。
(四)臺中市○○○○○○○○○○○○○○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紙。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1 紙。
(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洪聖芫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洪聖芫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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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