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83號
TCDM,102,易,58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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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7198 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謝 文 賢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愛金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愛金為大陸地區女子,其與楊基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其為達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牟利之目的,竟與楊基棟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業據蒞庭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認林愛金因係為「到台灣打 工牟利」之單一目的,多次進出國門,更正為應係接續犯。 )犯意聯絡,由楊基棟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26日搭機前 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0月16日,與林愛金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辦妥假結婚登記。嗣楊基棟於90年10月19日 返臺後,即於90年12月24日,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而使不知情之戶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民國90年10月16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愛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登 記為林愛金之新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楊基棟,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楊基棟以配偶來臺探 親為由,持上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 依行為時之編制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愛金入境,而行 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實 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楊基棟林愛金假結婚之實情,核



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愛金,使林愛金得持該旅行 證,於91年2 月15日,以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 法之方法,以探親為由,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林愛金楊基棟再分別,或派由林愛金陸續各於91年4 月 19日、92年11月18日、96年11月28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 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91年4 月19日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及「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2年11月18日)、「大陸 地區人民在台灣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96年11 年28日)等予斯時負責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經該公務員為實 質審查後,核發相關文書,供林愛金多次出、入境臺灣,而 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對出、入境臺灣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楊基棟於101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11分許,前 往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 自首,始循線查獲林愛金。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愛金因係為「到 台灣打工牟利」之單一目的,多次進出國門,亦即係屬單一 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相接近之時段,一個犯罪行為 接續多次行為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再本件被告林愛 金本身為非法入境者,僅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論以同條例第七十 九條之罪。另被告林愛金前揭接續犯之犯罪時間,因有部份 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 即96年4 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施玉卿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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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