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簡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9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簡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簡傳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未構成累犯)。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 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又對於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 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 年底、100年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博館路附近公園,將其 母親郭欣欣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將林簡傳所提供之前揭郭欣欣之 帳戶資料交予吳振嘉、王詠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之用。而吳振嘉 於100年10月中旬,透過UT網路聊天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約定吳振嘉負責為向不特 定大陸地區民眾行騙詐欺集團,從事網路查詢、回報人頭帳 戶情形工作,吳振嘉在該網路轉帳中心所擔任分工,每月可 獲得4萬元代價。謀議既定,「阿凱」即在臺中市東區旱溪 東路靠近振興路夜市,交付吳振嘉大陸銀聯卡,供為吳振嘉 犯本案詐欺犯罪使用。另王詠正於100年10月間某日,加入 吳振嘉所參與網路轉帳中心,吳振嘉、王詠正、「阿凱」等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綽號「阿寶」、 代號「錢錢錢」等成年人,及代號為「JQ」、「大金」、「 小旋風」、「多」及「吉星高照」等詐欺機房內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吳振嘉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永 隆路上「風緻」、「春天」等汽車旅館內,負責使用筆記型 電腦及上網工具無線上網而登入網際網路後,開啟筆記型電
腦內安裝之SKYPE網路聊天程式,使用帳號qaz0000000與該 名綽號「老闆」幕後首腦對談,「老闆」則透過SKYPE指示 吳振嘉將特定大陸地區銀行發行U盾卡插入筆記型電腦,網 路查詢該銀行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後,回報給「老闆」。吳 振嘉再將可正常使用人頭帳戶資料,透過SKYPE線上張貼提 供給「JQ」、「大金」、「小旋風」、「多」及「吉星高照 」等詐欺機房內成年成員。王詠正亦將筆記型電腦內安裝 SKYP E,使用帳號為parda9966、暱稱「招財貓」或「阿雷 固」,上網等待指示。俟上開詐欺機房,以假冒檢察官或其 他不詳方式,對大陸地區成年民眾詐欺得手,並指示受騙之 人匯款至「老闆」提供帳戶後,「老闆」再以SKYPE線上通 知吳振嘉插入U盾卡,查詢是否匯款成功,並遠端遙控網路 轉帳至其他帳戶,復以SKYPE線上通知王詠正;王詠正收到 通知後,再以電話通知其旗下該名綽號「阿寶」車手,持銀 聯卡前往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另「老闆」有 時則通知代號為「錢錢錢」車手前往提款,待車手提出款項 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吳振嘉、王詠正有時則通知與其等有 前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之張真瑜(另 行審結),前往金融機構將該等詐騙款項存入其他帳戶,以 逃避追查。吳振嘉固定於每日16時30分至19時之間,使用 SKYPE帳號qaz0000000,與詐欺電信機房對帳,彙總當日詐 得金額及分配方式。吳振嘉及王詠正等人,與上開「阿凱」 、「老闆」、「阿寶」、「錢錢錢」等人,即以上開詐騙之 分工方式,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被害人詐騙,並為如附表所示詐欺機房,網路轉帳 並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張真瑜則於100年11月29日, 負責各存款5萬元、2萬元至前揭郭欣欣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 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嗣為警於100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春天汽車旅館」第217號房內, 查獲吳振嘉及王詠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簡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振嘉、王詠正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郭欣欣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1年3月12日北富銀臺中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郭欣欣存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101年4月8日北富銀臺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具之郭欣欣存款帳戶之存款單、證人吳振嘉、王 詠正之SKYPE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前揭證人吳振嘉、王詠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以上述之方 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等 所指定之存款帳戶內,其等為躲避追查,而指示同案被告張 真瑜將部分款項存入被告林簡傳所提供之上揭郭欣欣之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其 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吳」之人而提供予證人吳振嘉、王詠正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是被告將其母郭欣欣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 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 於99年底、100年間某日,即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綽號「小 吳」之人,而該帳戶於100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6日遭證 人吳振嘉、王詠正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已如上述。按累犯 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即累犯 加重係針對個人犯罪矯正之功能所設;幫助犯本身無法預期 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時間,如將幫助犯之適用法律繫諸於正 犯著手時間,對幫助犯本身而言,犯罪時間不確定,導致適 用法律不確定,亦難符合公平正義。是被告於99年底、100
年初某日已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於其另 案執行完畢後,始持該帳戶資料為詐騙他人之用,是本院認 本件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其母郭欣欣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調查筆錄之人別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從中獲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日 期│詐欺機房│詐欺所得(金額單位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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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1 │JQ │8萬4200元 │
│ │月29日 ├────┼──────────────┤
│ │ │大金 │31萬2400元(詐得5筆,各為1萬│
│ │ │ │4000元、2900元、27萬元、1 萬│
│ │ │ │4500元、1萬1000元) │
│ │ ├────┼──────────────┤
│ │ │小旋風 │2000元(SKYPE 暱稱「小旋風三│
│ │ │ │」) │
│ │ ├────┼──────────────┤
│ │ │多 │21萬5900元 │
├──┼────┼────┼──────────────┤
│ 2 │100年11 │JQ │4萬8100元 │
│ │月30日 ├────┼──────────────┤
│ │ │大金 │8700元 │
│ │ ├────┼──────────────┤
│ │ │小旋風 │5000元(SKYPE 暱稱「小旋風二│
│ │ │ │」) │
│ │ │ │5000元(SKYPE 暱稱「小旋風三│
│ │ │ │」) │
│ │ ├────┼──────────────┤
│ │ │吉星高照│4萬8700元 │
│ │ ├────┼──────────────┤
│ │ │多 │13萬5900元 │
├──┼────┼────┼──────────────┤
│ 3 │100年12 │JQ │5萬5300元 │
│ │月1日 ├────┼──────────────┤
│ │ │吉星高照│4萬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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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12 │JQ │12萬6900元 │
│ │月2日 ├────┼──────────────┤
│ │ │吉星高照│7萬6700元 │
│ │ ├────┼──────────────┤
│ │ │多 │14萬9800元 │
├──┼────┼────┼──────────────┤
│ 5 │100年12 │JQ │5萬5100元 │
│ │月3日 ├────┼──────────────┤
│ │ │吉星高照│12萬2400元 │
│ │ ├────┼──────────────┤
│ │ │多 │4萬800元 │
├──┼────┼────┼──────────────┤
│ 6 │100年12 │JQ │2萬元 │
│ │月4日 ├────┼──────────────┤
│ │ │吉星高照│6萬2000元 │
│ │ ├────┼──────────────┤
│ │ │多 │13萬2600元 │
├──┼────┼────┼──────────────┤
│ 7 │100年12 │JQ │80萬4100元 │
│ │月5日 ├────┼──────────────┤
│ │ │大金 │20萬6000元 │
│ │ ├────┼──────────────┤
│ │ │小旋風 │3000元(SKYPE 暱稱「小旋風二│
│ │ │ │」) │
│ │ │ │7萬1200元(SKYPE暱稱「小旋風│
│ │ │ │三」) │
│ │ ├────┼──────────────┤
│ │ │吉星高照│9萬4200元 │
│ │ ├────┼──────────────┤
│ │ │多 │11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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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12 │JQ │67萬8000元 │
│ │月6日 ├────┼──────────────┤
│ │ │大金 │6萬元 │
│ │ ├────┼──────────────┤
│ │ │小旋風 │9200元(SKYPE 暱稱「小旋風三│
│ │ │ │」,詐得3筆,各為4200元、300│
│ │ │ │0元及2000元) │
│ │ ├────┼──────────────┤
│ │ │吉星高照│18萬8400元 │
│ │ ├────┼──────────────┤
│ │ │多 │68萬4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