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82號
TCDM,102,易,482,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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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
三九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利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利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三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 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 用,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戴其所有之 手套一副,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 十時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六八號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陳曉琪所有之車牌 號碼○○○○─LQ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認有 機可乘,乃先停下機車佯裝撥打行動電話,再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自小客車左後車窗,致使前揭車 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曉琪,旋以將身體伸入 車內之方式,竊取陳曉琪所有之灰色BV包一個(內有LV 皮夾一個、陳曉琪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一 張、信用卡七張、金融卡四張、印章二個、鑰匙三串、陳曉 琪之夫張正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陳曉琪之友洪千扉之PR ADA皮包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禮券一千元 六張、禮券一百元三張、優惠券三張《每張可抵二百元》、 抵用券二張《每張可抵五百元》及日幣二千零二十元),得 手後隨即騎車往大雅路九0巷方向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除上開禮券、優惠券、抵用券、日幣外,均予丟 棄。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迨於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街○○號前查獲余利昌正欲騎乘上開作案之JD Y─五六八號重型機車,乃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揭 禮券一千元六張、禮券一百元三張、優惠券三張(每張可抵 二百元)、抵用券二張(每張可抵五百元)、日幣二千零二 十元(皆業經張正忠領回)及供本案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三 支、手套一副。
二、案經陳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 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利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曉琪、證人張正忠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及 逃逸方向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及查獲物品、地點 照片五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 起子三支、手套一副得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無疑。核被告余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二)被告破壞自小客車後車窗與行竊之著手時間,客觀上重疊難 以分割,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 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 害,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手套一副,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 重竊盜罪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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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