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80號
TCDM,102,易,480,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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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申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5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江慧貞
  通 譯 蔡宜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申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聯卡伍拾捌張、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 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申政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日起,加入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兩岸詐騙集團,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申政擔任該詐 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提款車手,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除 提供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予洪申政以供聯絡外,另提供其所有銀聯卡58張 予洪申政,供洪申政接受該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指令測 試卡片及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再由洪申政前往臺中市各處之 自動櫃員機提款,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則於洪申政每次 提領現金後,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不法行為之報 酬。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該等款項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層層 轉帳到大陸地區之各不詳人頭所申設之銀聯卡帳戶內,綽號 「小寶」之成年男子掌握行騙進度,並自101年12月27日起 ,即由洪申政等候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通知,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洪申政在臺中市中山公園、臺中市南 區工學路某菜市場、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以及一中街等地,將 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洪申政 擔任車手至102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獲取16,500元之 報酬,並共計提領380萬元之詐騙所得。嗣於102年1月14日 上午8時45分許,洪申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蘇輝展,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南和郵局 ,以銀聯卡操作提款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



場查獲扣得洪申政身上持有由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所有 交付供犯罪所用之銀聯卡6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在洪申政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查獲扣得洪申政持有由綽號「小寶」之成年男 子所有交付供犯罪所用之銀聯卡52張,因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江慧貞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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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