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35號
TCDM,102,易,435,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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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
第16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勝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巫勝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補充審酌「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士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 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之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均係受「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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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