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11號
TCDM,102,易,411,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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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坤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秉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6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10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郭建誠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二)同 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以相同方 法竊取陳仁澤所有,由陳深樹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陳深樹報警處理,於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陳秉坤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秉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深樹郭建誠於警詢之證詞。(三)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查 獲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鑰匙照片1 張 、車輛詳細資料。
(四)扣案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秉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6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前有藏匿人犯及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其竊取之手段尚 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並已發還 被害人,兼衡其國中肄業且以開挖土機為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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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