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56號
TCDM,102,易,356,201303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7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蕭文凱自民國101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謝孟寰所經營位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河店,擔任 大夜班工讀生,負責管理便利商店、保管帳款及交付營收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蕭文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9月16日凌晨0時29分許,在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 內,利用職務之便,打開該便利商店內存放零用金之抽屜及 收銀台,將現金新臺幣561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謝孟寰 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覺營收金額與報表不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 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 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蕭文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 孟寰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員工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99年度 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依其職務,本負責 管理便利商店、保管帳款及交付營收等業務,竟因貪失慮, 利用其職務之便,破壞信賴關係,而侵占業務上持有告訴人



之財物;惟念及其所侵占之金額不高,據其供稱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從事人力派遣之粗工及便利商店之店員,並於本院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