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50號
TCDM,102,易,350,2013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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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建
      劉家俊
      鍾志祥
      林子翔
      陳佑民
      鄒瑞祥
      許德亭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建劉家俊鍾志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子翔陳佑民鄒瑞祥許德亭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永建鍾志祥劉家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6日晚上8時 許,由陳永建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旁之車庫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林楷宬魏光宏林子翔林書霆陳佑民等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其賭 博方式係以樸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係每局開始每人先押注 新臺幣(下同)100元,莊家發4張牌,以每2張配對為1組比 點數大小,每人可依照自己的牌面點數加注(以100元至5萬 元),不加注者即蓋牌並輸掉押注金,持續加注者再喊加注 金額,直到最後1人點數最大者,贏得檯面上賭金。賭局抽 頭金計算方式係以每局牌桌上押注金額之10%計算,抽頭金 歸陳永建劉家俊鍾志祥所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 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 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 ,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證人林書霆林子翔陳佑民林楷宸、曾 皇凱劉家俊魏光宏鄒瑞祥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 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 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檢察官 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陳永建劉家俊鍾志祥等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 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永建劉家俊鍾志祥於本院均矢口否認有意圖 營利,被告陳永建劉家俊鍾志祥均辯稱:並未收取抽頭 金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永建確有提供上址車庫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又 當日上址確實有聚眾賭博等情,業據被告陳永建於警詢坦 承「101年1月26日晚上10時,我邀約朋友劉家俊鍾志祥曾皇凱魏光宏林楷宬到我‥‥住家旁的車庫賭玩樸 克牌,‥‥林楷宬到我家後,又打電話找林子翔陳佑民 到我住家旁的車庫參加賭玩樸克牌」等語(警卷第5頁) ,且被告陳永建劉家俊均於警詢供稱:「我原本不認識 林子翔陳佑民,‥‥我到西屯派出所才知道他們的姓名



」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又被告陳永建於偵訊坦承: 「101年1月26日晚上你有到○○區○○路000巷00○0號去 玩牌?)那是我家。當天他們有到我家玩牌。」等語(偵 16778卷第49頁);復據被告劉家俊於警詢陳明現場有聚 眾賭博之事在卷(警卷第21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林子翔陳佑民及證人魏光宏曾皇凱林楷宸林書霆於警詢 均承認現場有以樸克牌賭博之事在卷(警卷第77至79頁、 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及警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第56 頁、第67頁、第91至92頁),是當日現場確有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事,應可認定。
(二)再現場被告劉家俊確有收取抽頭金,且被告劉家俊、鍾志 祥亦有分錢行為等情,亦據:①被告林子翔於警詢陳明: 「是劉家俊主持的,有收取抽頭金,抽頭金計算方式是以 每局牌桌上押注金額之10%,即每押注金額新台幣1000元 時,就從牌桌上拿取新台幣100元為抽頭金,以此類推, 所有抽頭金歸劉家俊陳永建所有。」等語(警卷第79頁 反面),並於偵訊陳明:「(現場有人拿抽頭金嗎?)有 。(提示警方指認表,是哪一個人拿抽頭金?)‥‥我只 知他的名字叫『家俊』,‥(為何知道他叫家俊?)‥‥ 林楷宬找我去,有介紹場主是誰,他指著『家俊』跟我說 這個場子是他在用的。(抽頭金如何抽?)抽10%,1000 元抽100元。」等語(偵1677 8號卷第47頁),且於偵訊 具結證稱上揭警詢、偵訊陳述實在等語(偵16778卷第48 頁);又於偵訊陳明:「當天林楷宬向我介紹說這個場子 是『家俊』的,我看現場已經準備檳榔、香菸跟飲料等物 品供在場玩牌的人食用,我認為屋主應該可以在事後拿到 一些錢,不然這些東西怎麼來的。(抽頭金是抽10%,是 如何分配?)如果該局結束桌面有1000元的話,會有一個 人‥‥將10%的抽頭金放入紅色的盒子。」等語(偵16778 號卷第80頁反面)在卷,且於訊後具結證稱上開偵訊陳述 屬實等語(偵16778卷第81頁);又於本院對當天賭局有 以百分之十的抽頭金歸給陳永建劉家俊鍾志祥之事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②並據被告陳佑民於警詢陳 明:「我知道有收取抽頭金」(警卷第105頁反面),又 於偵訊陳明:「(現場有無人在拿抽頭金?)我看到有一 個人在發牌,並把錢放在箱子裡,我覺得那就是抽頭金。 」等語(偵16778號卷第48頁),且於偵訊具結警詢及偵 訊所述實在(偵16778卷第48頁反面);又於偵訊陳明: 「(當天你跟林子翔去家俊家時,有無看到有無人在抽頭 ?)有,當天我跟林書霆坐在林子翔旁邊,在每局結束後



會放錢進去盒子裡面。」等語(偵16778號卷第81頁), 且於該次偵訊後具結證稱前開偵訊陳述實在等語(偵1677 8卷第81頁);③再據證人曾皇凱於警詢陳明:「鍾志祥劉家俊在對帳」(警卷第55頁)、「我知道有收取抽頭 金,‥‥我只有看到鍾志祥劉家俊於賭局結束後,有對 帳及拆帳。」等語(警卷第56頁反面),又於偵訊陳明: 「(警詢時說你知道有抽頭金,但不知道何人收及收多少 ,只知事後鍾志祥劉家俊有在對帳及拆帳?)爭吵完我 看到他們在分錢」等語(偵16778卷第50頁),且於偵訊 具結證述警詢及偵訊所述實在等語在卷(偵16778卷第51 頁),查證人曾皇凱係被告陳永建劉家俊鍾志祥之友 人,亦據證人林楷宸於警詢陳明在卷(警卷第68頁),衡 情曾皇凱自無設詞誣陷其等之必要。④又證人林書霆於警 詢亦陳明:「該賭局有人主持」、「有收取抽頭金,抽頭 金計算方式是以每局牌桌上押注金額之10%,即每押注金 額新台幣1000元時,就從牌桌上拿取新台幣100元為抽頭 金,以此類推。收取抽頭金的人就是主持這場賭局的男子 ,但是我不認識,他也負責更換撲克牌,‥‥,專門收取 抽頭金,他會將所收取的抽頭金放在一個鐵盒子裡面,就 當晚我所看到,當晚賭局的抽頭金最少有新台幣2萬元。 」、「代號R(本院按此指警方提示之涉嫌人指認表之編 號R之照片)‥‥主持當晚賭局、收取抽頭金的人」等語 (警卷第92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有人抽頭嗎? )有。‥‥(提示警詢指認照片,可否認出當天是何人抽 頭的?)編號R是抽頭的人。」等語(偵16778號卷第46 頁反面)在卷,而依警卷涉嫌人指認表之照片編號R即係 劉家俊,亦據被告陳永建劉家俊及證人魏光宏曾皇凱林書霆於警詢陳明在卷(警卷第9、24、41、57頁、92 頁反面),並有警詢指認照片及涉嫌人指認表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2、14頁)可佐,在在可證林書霆所 指當晚有主持賭局及現場收取抽頭金之人係劉家俊無訛。(三)綜上所述,可證被告陳永建確有提供賭博場所,被告劉家 俊確有在現場收取抽頭金,且被告劉家俊鍾志祥並有在 現場對帳、拆帳之分錢行為;參以當日被告鍾志祥、劉家 俊在現場所持有之現金甚多,被告鍾志祥約持有新臺幣3 萬多元,被告劉家俊約持有10餘萬元現金,亦據被告陳永 建、劉家俊鍾志祥於警詢陳明在卷(警卷第6、18、22 、32頁),亦可佐證前揭證人所稱現場有抽取抽頭金等情 並非無據,被告劉家俊既有出面收取抽頭金,且與被告鍾 志祥分錢,復由被告陳永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且由被告陳永建劉家俊均不認識前來賭玩之林子翔、陳 佑民,已如前述,可見現場確有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被 告陳永建劉家俊鍾志祥三人具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四)至被告陳永建劉家俊鍾志祥雖於本院否認有收取抽頭 金云云,惟倘其等並未收取抽頭金,則何以被告林子翔陳佑民及在場之證人曾皇凱林書霆指證歷歷,是被告陳 永建、劉家俊鍾志祥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又被告陳 永建、劉家俊鍾志祥雖於本院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15 頁),惟又於本院辯稱:伊等並未收取抽頭金云云(本院 卷第116、122、123頁),應認其等係否認具有營利意圖 ,其等真意並未認罪,從而,本院並未以其等於本院認罪 之陳述,為不利被告陳永建劉家俊鍾志祥三人之認定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建劉家俊鍾志祥具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建劉家俊鍾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永建劉家俊鍾志祥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永建劉家俊鍾志祥三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陳永建劉家俊行為時年僅21歲,被告鍾志祥 行為時年僅22歲,均年輕識淺,復其三人本件犯行手段係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又犯行之時間僅有數小時,再 考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林子翔於上開賭局中贏得約1萬元後,即向劉家俊等人 表明欲離開之意,並偕林書霆陳佑民離開現場。詎被告 陳永建、被告劉家俊、被告鍾志祥因不滿林子翔贏錢即退 出賭局,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7日凌晨零時 30分許,共同徒手毆打林子翔陳佑民林書霆,並以鋁 罐丟擲林子翔等3人,致林子翔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 、雙側前臂挫傷併左手背擦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併皮 膚擦傷之傷害;致林書霆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及右眼周圍



皮下瘀血、臉部擦傷、背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左手 背擦傷及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永建劉家俊鍾志祥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又被告林子翔、被告陳佑民於101年1月27日凌晨零時許, 趁隙逃離現場後,因心有不甘,即由林子翔聯絡被告鄒瑞 祥、被告許德亭許德亭並另外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林子翔陳佑民會合後,其等即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由林子翔 手持棒球棍、陳佑民手持高爾夫球棍,鄒瑞祥許德亭徒 手,共同毆打劉家俊鍾志祥魏光宏,致劉家俊受有背 部及腰部擦傷、左手挫傷、左手指挫傷之傷害;致鍾志祥 受有肩部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腕挫傷、手挫傷之 傷害;致魏光宏受有左前臂及兩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林 子翔等人另涉竊盜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 被告林子翔陳佑民鄒瑞祥許德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子翔陳佑民林書霆告訴被告陳永建、劉 家俊、鍾志祥傷害部分,及告訴人劉家俊鍾志祥魏光宏 告訴被告林子翔陳佑民鄒瑞祥許德亭傷害部分,檢察 官認被告陳永建劉家俊鍾志祥林子翔陳佑民、鄒瑞 祥、許德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 訴,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子翔陳佑民林書霆、劉家 俊、鍾志祥魏光宏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上開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29、131、16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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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