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3350號
TPBA,89,訴,3350,200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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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CROCOD
             3
  代 表 人 甲○○(執行董事)住同右
        MICHAE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 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西元除外)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如附圖 一所示之「ALLIGATOR及圖」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 二十五類之「衣服、T恤、襯衫、運動裝、帽子、草帽、涼帽、運動帽」等商品, 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 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並公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商標公報第 二十六卷第十六期(以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公告期間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系爭商標與其註冊如附圖二所示之「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等 鱷魚圖樣(以下稱據以異議之商標)近似,該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 第十二款之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 三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 該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六號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之聲明。



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商標圖 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均不得申請註冊,分 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 虞者而言。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 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 。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 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二 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號、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同)二十 六年判字第二○號等判例參照。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為「外觀上近似」;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義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 者,例如:「TAIWAN」與「FORMOSA」、「CROCODILE」與「ALLIGATOR」;或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意義相同,例如:「蝴蝶」與「BUTTERFLY」、「鱷 魚」與「ALLIGATOR」,或文字與圖形意義相同,或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 認之虞者,則構成「觀念上近似」,是為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修正商 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㈨、三之㈡㈢㈣㈤㈦所揭示。 ⒉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構圖意匠均為面向左、翹尾、全身表面以點或線 狀呈現不平滑粗糙觀感之爬蟲類圖樣,系爭商標「ALLIGATOR」為鱷魚之意, 其設計觀感就是要讓消費者產生是鱷魚商標之聯想。依前述商標近似審查基準 觀之,二者圖形所表彰之構圖方式極為類似且觀念相同,中文之意義相同,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不察,而誤認該等商標均 屬同一主體所有,而致混淆誤認致誤購之虞,故此二商標實已構成「外觀上近 似」及「觀念上近似」之商標。又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其商品性質、行銷管 道、販售場所完全重疊,異時異地觀察實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於倉促間混淆誤 認其為原告所有之夙著盛譽商標,而有誤購之虞。參加人以其近似之圖樣申請 註冊,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⒊次查依被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規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 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所謂我國境內 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所 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 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查「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係原告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 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原告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 ‧等商品之產銷公司,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西元一九五二年起 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之後陸續於汶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 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外, 前身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五十二年起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



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 錄,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而為加強對 鱷魚商標之保護,原告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第二代鱷魚等申 請商標註冊,創立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此外,為加強對鱷魚商 標之相關保護,更陸續以「CROCODILE & Device」及「鱷魚CROCODILE Device」、「CROCODILE」、「CROCOLADI」、「CROCO2」、「CROCO KIDS& Device」等商標申請註冊,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符合著名商標之認定標準 。今參加人以英文文字意義相同、圖形表彰意義相同及構圖方式相同的商標申 請註冊,顯係利用原告之商標信譽,以促銷自己商品,有抄襲剽竊之意。 ⒋歷年有多件「鱷魚」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誤購之虞,而遭撤銷或評定 無效(參照前異議申請書所檢附之商標評定書、異議審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影本)。或雖謂該等商標或為文字與圖形共同組成的聯合式商標圖樣或為單 純的圖形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有不同,惟審究該等商標均係將據以異議之鱷魚 商標稍加變化而成自己之商標申請註冊,其「鱷魚」的本質未曾改變。系爭商 標亦係將據以異議商標稍加變化,與前檢附之數商標實無二致。其中如附圖三 審定第七四一七○五號「AQUINO及圖」商標經最高行政訴訟將再訴願決定、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圖形與系爭商標,姿態、動作及構圖方式十分雷同 ,可佐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應屬近似。 ⒌證據:提出在我國註冊之鱷魚商標註冊證號數明細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 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 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 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
⒉查據以異議之「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等鱷魚圖形商標固具相當 知名度,並經被告認定為名商標在案。然鱷魚乃自然界習知習見之動物,鱷魚 之外文文字甚多,除據以異議商標之「CROCODILE」外,尚有「lacoste」、「 ALLIGATOR」、「わに」等等,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者,所在多有,凡 此有被告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其中單就外文「lacoste」及其鱷魚圖形 等商標於各類商品申請註冊者,多達五十餘件,復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齊名於 我國市場,另國內外廠商以外文「ALLIGATOR」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請 註冊者,亦達四十餘件之多,堪認鱷魚圖形商標或同義外文商標併存充斥於國 內商品市場者眾。審諸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立姿、長嘴、前腳持物之擬人化動 物圖案及外文「ALLIGATOR」所聯合組成,就其圖案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 鱷魚圖構意匠截然有別。又外文「ALLIGATOR」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 CROCODILE」及鱷魚圖雖同具鱷魚之意義,此僅可認係同為自然界動物之概念 ,尚未及於產製主體或來源之聯想,則據以異議之「鱷魚CROCODILE」及「



CROCODILE & Device」、「crocodile」‧‧‧等商標雖著名於我國,惟同為 單純自然界動物鱷魚之粗略概念之各種外文名稱,既有目視外文文字外觀截然 不同之印象,且各自長期併存於國內商場之事實,客觀上是否有致混同誤認之 虞,實非無疑義。再衡酌原告並無檢送相關商品購買人有致混同誤認之虞之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徒以單純字義同為鱷魚,而外觀迥然有異之外文「 ALLIGATOR」及構圖意匠不同之動物圖形,尚難逕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混 同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之陳述。  理 由
本件參加人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 被告訴訟而未為參加,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院判決對之亦有效力,合先敘明 。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均不得申請註冊,分別 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 與他人著名之商標、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商 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本件參加人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ALLIGATOR及圖」商標圖 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衣服、T恤、襯衫、運 動裝、帽子、草帽、涼帽、運動帽」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審 定第00000000號商標,並公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商標公報第二十六卷 第十六期。嗣原告於公告期間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系爭商標與其註冊如附 圖二所示之「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等鱷魚圖樣近似,該審定有違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據以異議之「鱷魚 CROCODILE」及「CROCODILE & Device」、「CROCODILE」等鱷魚圖形商標固為著名 商標,然鱷魚乃自然界習知習見之動物,其外文文字甚多,除據以異議商標之「 CROCODILE」外,尚有「lacoste」、「「ALLIGATOR」及「わに」等,以之作為商 標圖樣申請註冊者所在多有;另國內外廠商以外文「ALLIGATOR」作為商標圖樣於 各類商品申請註冊者,亦達四十餘件之多,堪認鱷魚圖形商標或同義外文商標併存 充斥於國內商品市場者眾;審諸系爭商標係由一立姿、長嘴、前腳持物之擬人化鱷 魚圖形及外文「ALLIGATOR」所組成,就其圖案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鱷魚圖構 圖意匠截然有別,又外文「ALLIGATOR」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CROCODILE」及鱷 魚圖雖同具鱷魚之意義,惟此僅可認係同為自然界動物之概念,尚未及於產製主體 或來源之聯想,且環視當前國內,以鱷魚圖或同義之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併存充斥於 國內商品者甚眾,已如前述,則據以異議之「鱷魚CROCODILE」及「CROCODILE & Device」‧‧‧等商標雖著名於我國,惟同為單純自然界動物鱷魚之粗略概念之各



種外文名稱,既有目視外文文字外觀截然不同之印象,且各自長期併存於國內商場 之事實,客觀上是否有致混同誤認之虞,實非無疑義,再衡酌原告並無檢送相關商 品購買人有致混同誤認之虞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徒以單純字義同為鱷魚、而外觀 迥然有異之外文「ALLIGATOR」及構圖意匠不同之動物圖形,尚難逕認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有致混同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 規定之適用。至異議人另舉審定或註冊第三○四九七三、三九二九三五、三九六二 九六、三九六四五二、四二三七六三、四三○四五八、四四○八○八‧‧‧等商標 案例乙節,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以外文「ALLIGATOR」及動物圖作為商標圖樣之案 情有別,自無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否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等理由,以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三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除執相同理由外,並以系爭商標係由一立姿、長嘴 、前腳持物之擬人化鱷魚圖形及外文「ALLIGATOR」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 由單純的寫實鱷魚圖形或結合中文「鱷魚」、外文「CROCODILE」或卡通化之鱷魚 圖形所組成,二者整體構圖意匠截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有使人 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商標;至原告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 六○號、第八○六號判決意旨,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應為近似一節,核其 商標圖樣與本案圖樣有別,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等語,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六號決定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業已指駁論明者外,原告 主張如附圖三審定第七四一七○五號「AQUINO及圖」商標經最高行政訴訟將再訴願 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圖形與系爭商標,姿態、動作及構圖方式十分 雷同,可佐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應屬近似乙節。經查,系爭商標外文「 ALLIGATOR」,中譯為「短吻鱷」,係產於美洲大陸、中國的ALLIGATOR屬及Cayman 屬鱷魚總稱,與據以異議之商標「鱷魚」─「CROCODILE」不同,嘴巴一閉上即看 不到牙齒,二者英文、圖樣迥然不同,所代表之鱷魚屬別亦不同,二者無論外觀、 觀念或讀音方面,無一構成近似,尚難逕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混同誤認之虞 ,揆首開規定及說明,應非屬近似商標。次查,如附圖三所示之外文「AQUINO」, 則無何意義,其鱷魚之皮膚線條較細緻,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鱷魚皮膚相仿,而其尾 巴往上勾之方向,復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鱷魚尾巴相若,惟均核與本件系爭商標鱷魚 之皮膚線條較粗獷,尾巴往背部方向勾成一圈等特徵,均有明顯之差異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陳 雅 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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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