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009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陳志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陳志恆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號「狀元及第社 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曾任狀元及第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案外人馮少蓁曾任系爭社區之 總幹事。林挺裕係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林挺裕與陳志恆、 馮少蓁間,因前後任之管委會交接發生糾紛,相互興訟,而 生夙怨。緣陳志恆、馮少蓁於民國101 年1 月21日上午11時 許,因細故找林挺裕理論,而與林挺裕、案外人郭妤芊、施 清源、李阿娟發生爭執,陳志恆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系爭社 區管理室附近,以肩胛衝撞林挺裕,以右拳攻擊施清源太陽 穴,並於郭妤芊拉住伊衣領時,以腳絆倒郭妤芊,致林挺裕 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施清源受有左臉頰鈍挫傷疼痛、右膝 挫傷疼痛、右腳挫傷之傷害,郭妤芊受有右踝扭挫傷之傷害 (陳志恆所涉傷害犯行,因林挺裕、施清源、郭妤芊撤回告 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18號判決不受理)。林挺 裕、郭妤芊、施清源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挺裕以 手勒住陳志恆脖子,將陳志恆反壓在地,馮少蓁予以勸阻, 亦遭林挺裕毆打臉部;施清源則徒手毆打陳志恆臉部及頭部 ;郭妤芊壓在陳志恆身上毆打陳志恆,使陳志恆受有前額及 臉部擦傷、左肩部挫傷、頸部挫擦傷、右側第三指擦傷及左 膝擦傷、左肱骨大粗隆骨骨折之傷害;馮少蓁受有右臉部挫 傷之傷害(林挺裕、郭妤芊、施清源所涉共同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0 號各判處拘役59日、50日、50 日確定)。不料陳志恆心有未甘,竟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元哥」之成年男子欲報復林挺裕,由「元哥」召 集「楊駿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許志鴻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助勢。「元哥」即率同「楊駿華 」、許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夥同其他 不詳之人總數約7 、8 人,於101 年1 月21日17時許至系爭 社區會客室與陳志恆會合。適林挺裕之妻吳碧玉自社區外接
小孩返家而與林挺裕在中庭相遇,並告知林挺裕上情,林挺 裕即將手機交予吳碧玉至社區外拍攝許志鴻駕駛上開自小客 之車牌照片,林挺裕則帶小孩上樓。吳碧玉拍攝完車牌後, 復與林挺裕在中庭碰面。斯時陳志恆見「元哥」率眾抵達, 而在系爭社區中庭與告訴人林挺裕相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林挺裕恫稱:「林挺裕你不要走,我已經找人在管理室 等你!」等語。使林挺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挺裕之生 命、身體安全。林挺裕與吳碧玉2 人隨即返回家中,不敢外 出。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永吉、林挺裕、馮少蓁、林美仁、李錦絲、吳碧玉、 林佩甫、李阿娟、黃靖尊、陳柄誠、陳甲益、朱皓哲、楊季 梅、許志鴻之偵訊筆錄。
㈢告訴人林挺裕101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於狀元及第社區 facebook之留言網頁翻印資料。
㈣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5日(101 )萬管字第00 000000號函,暨函附之101 年1 月21日派駐狀元及第大廈社 區保全人員年籍資料。
㈤告訴人林挺裕、林永吉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照片 2張。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01 年1 月21日之30 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㈦臺中市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01 年1 月21日17時15分案號Z00000000000000 號110 報案紀錄單。 ㈧臺中市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01 年1 月21日18時22分案號Z00000000000000 號110 報案紀錄單。 ㈨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刑事簡易判決。 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941號起訴 書。
告訴人林挺裕101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之手繪現場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專案查訪表。
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70 號刑事裁判、101 年度易字第22 18號刑事裁判。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