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85號
TCDM,102,易,185,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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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20
1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慶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 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 定(第四案);前開第一案至第四案,經本院於98年3 月25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5 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五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91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六案);前開第五、六案部分, 經本院於98年3 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10月2 日入監接續執 行前開有期徒刑2 年1 月、1 年1 月,於100 年9 月1 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竟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1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656 巷巷口,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竊 取陳良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大里區美村街大里第三公墓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追逐至 同區瑞成一街216 號前而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該機車( 業已發還陳良瑞)。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附 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文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良瑞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35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及 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6至29頁、第33頁、 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賴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其竟因其所騎用機車損壞,貪圖一時便利,罔顧他 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以為代步之用,足 見其欠缺法治之觀念,殊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遭查獲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 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業已丟棄 滅失,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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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