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慶
蔡秉驛
洪子軒
吳佳峻
申正龍
江仁貴
莊詠豪
馬國雄
王銘文
徐梓翔
張芫銘
林奇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
30、26038、2760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國慶犯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筆記本拾陸本、教戰手則參冊、大陸區碼壹冊、轉帳指令資料壹份、收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蔡秉驛犯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筆記本拾陸本、教戰手則參冊、大陸區碼壹冊、轉帳指令資料壹份、收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洪子軒犯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筆記本拾陸本、教戰手則參冊、大陸區碼壹冊、轉帳指令資料壹份、收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吳佳峻犯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筆記本拾陸本、教戰手則參冊、大陸區碼壹冊、轉帳指令資料壹份、收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申正龍犯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筆記本拾陸本、教戰手則參冊、大陸區碼壹冊、轉帳指令資料壹份、收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江仁貴犯如附表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筆記本拾陸本
、教戰手則參冊、大陸區碼壹冊、轉帳指令資料壹份、收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莊詠豪犯如附表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馬國雄犯如附表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王銘文犯如附表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徐梓翔犯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筆記本拾陸本、教戰手則參冊、大陸區碼壹冊、轉帳指令資料壹份、收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張芫銘犯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林奇穎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00 年 9 月間起,出資在菲律賓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先透過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Miss Don」之菲律賓籍成年女子,向不 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菲律賓7 Adler St,filinvest East Subdivision,Brgy San Isidro,Cainta,Rizal之住宅作為機 房(即編號B11 機房),並以上址向菲律賓某不詳網路電信 業者申設網路,及與不詳之系統商取得聯繫,由該系統商以 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自某處設立之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 開詐欺機房電信商提供之網路位址介接,且設定約定之帳號 加以管理,另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中國 大陸各地區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 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機房設置完成 後,「俊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成年男 子或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招募或相互介紹之方式,找來盧 國慶(綽號「國慶」)、蔡秉驛(綽號「蔡仔」)、洪子軒 (綽號「黑輪」)、吳佳峻(綽號「阿俊」)、申正龍(綽 號「阿龍」)、莊詠豪(綽號「阿豪」)、馬國雄(綽號「 小馬」)、王銘文(綽號「阿文」)、楊勝雄(綽號「小楊 」、101 年9 月26日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江 仁貴(綽號「斌哥」、「賓哥」)、徐梓翔(綽號「梓翔」 、「小寶」)、張芫銘(綽號「小四」)、林奇穎(綽號「 阿狗」)、黃騰瑩(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條」之成年男子等15名國人,盧國慶、蔡秉驛、洪
子軒、吳佳峻、申正龍、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楊勝雄 、江仁貴、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黃騰瑩等14人先將身 分證、護照等物交付予招攬渠等之人,或由「俊哥」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李建呈(由本院另行審理)透過不知情之業信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業信旅行社)經理陳春蘭代為辦理盧 國慶等14人如附表所示之出、入境日期之來回菲律賓之長榮 航空公司機票、菲律賓簽證及護照等業務,或由「俊哥」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不詳之旅行社為其等辦理機票、菲 律賓機票及護照,盧國慶等人即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出 境前往菲律賓;「俊哥」所屬詐欺集團復以不詳方式招募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10人,再指派「義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哥」之成年男子擔任機房管理人 (俗稱桶仔主)。
二、「俊哥」、「義哥」、「火哥」即與盧國慶、蔡秉驛、洪子 軒、吳佳峻、申正龍、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楊勝雄、 江仁貴、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黃騰瑩、「大條」以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10人,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9 月間起 至101 年6 月間止,由「義哥」及「火哥」之男子擔任該機 房之管理人,自101 年7 月間起,由「義哥」擔任機房之管 理人,並負責人員接送及食、衣、住、行等生活所需,江仁 貴則從旁協助「義哥」,負責管理人員之生活作息,時而開 會檢討人員工作情況;盧國慶、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 申正龍、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楊勝雄、江仁貴、徐梓 翔、張芫銘、林奇穎、「大條」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籍成年女子10人,由綽號「火哥」、「義哥」等人負責分 配指揮上開等人擔任詐騙成員之角色及工作,著手實行有組 織型態之網路電話詐騙,並提供電話詐欺的教戰手則及相關 資料予機房成員,令渠等背熟接聽電話技巧,每日晚上7 時 許開會檢討當日業績及對話技巧,且由該集團之老手上課傳 授、練習對話;另黃騰瑩負責煮食三餐供上開成員食用。每 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30分許止;其詐欺手法 乃先由「大條」或徐梓翔(於101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 止,其係擔任機房之第二線詐騙人員,自101 年7 月19日起 接手「大條」所擔任電腦發射手工作)擔任電腦發射手,當 日先以GOOGLE或百度搜尋引擎選定要發語音包詐騙之地區, 再請系統商設定該地區之區碼,由機房電腦發射手開啟電腦 之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發送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之市內 電話,若有人應答,則會播放內容為「中級人民法院你好, 你有一張刑事傳票,將於下午4 點30分對你強制執行,如要
人工諮詢請按9 」、「你的信用卡欠費未繳,已遭法院起訴 並即將追討查封」之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 誤信而依該語音提示操作時,電話即經由已設定之路徑介接 至詐欺機房,先由在該詐騙機房之大陸籍女子10人擔任第一 線詐騙人員,佯稱為法院之職員,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被盜 用或欠費,需向公安單位報案,並將通話直接轉至盧國慶、 蔡秉驛、洪子軒(於101 年6 月13日之前擔任第二線詐騙人 員,自101 年7 月16日起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吳佳峻、 申正龍、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徐梓翔、張芫銘、林奇 穎、楊勝雄等人擔任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擔任第二線詐騙人 員於接獲電話後,即向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江蘇省海門市 公安人員王剛、徐永(或徐勇)、陳強等人受理報案,誆稱 被害人可能涉及金融洗錢刑事案件需接受調查,並佯裝查詢 後詐稱被害人帳戶遭人冒用將予凍結,套問出被害人基本資 料、銀行帳戶帳號、帳戶內金額等資料後,即將電話轉接予 洪子軒、江仁貴或「義哥」擔任之第三線詐騙人員,向被害 人詐稱為江蘇省海門市經濟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要求民眾 配合將存款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轉至安全帳戶(即清查 設置的動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臨櫃匯款至與該集團配合、掌控有大陸地區銀行人 頭帳戶之不法集團(俗稱車公司)所提供之帳戶,詐騙得手 後即由擔任三線之洪子軒及江仁貴等人以SKYPE 通知車公司 ,經車公司確認無誤後,並透過網路確認詐騙款項是否入帳 。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 或臨櫃匯款後,即由該車公司將匯入或存入其等所掌控大陸 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臺灣之車 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所屬車手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 與該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 交付予綽號「俊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火哥」 、「義哥」則以一線人員為底薪3 萬元加上詐欺所得金額5 %,二線人員為詐欺所得金額8 %,三線人員為詐欺所得6 %之比例計算成員間每人所應得之薪資,於渠等回國前、後 發放薪資(該集團原則上以約每3 個月為1 期結算,其中因 個人因素提前返國、101 年6 月間該批回國與最後遣返回國 之薪資尚未發放)。而自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 23日查獲為止,盧國慶等人以上開方式,詐得大陸地區不特 定之民眾之匯款金錢(本件關於詐欺取財次數之認定詳附表 及論罪科刑欄所載)。
三、嗣菲律賓國防部海軍情報保安署經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 機房20處、涉嫌人基本資料等情資,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
組織犯罪委員會(PAOCC )統籌協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 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 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於101 年7 月上旬,以國際合 作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犯罪情資,並提供本署;其 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發現犯嫌有撤離 現象,乃緊急於101 年8 月23日清晨,搜索馬尼拉市周邊區 域20處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其中編號B11 機房查獲盧國慶 、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申正龍、莊詠豪、馬國雄、王 銘文、楊勝雄、江仁貴、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黃騰瑩 等14人,及當場查扣電話機43台、保險箱1 個、閘道器21個 、事務機1 台、筆記本16本、教戰手則3 冊、大陸區碼1 冊 、轉帳指令資料1 份、收支帳冊1 本、閘道器5 台、無線基 地台2 台、計算機2 台、數字鍵盤4 台等相關證物(除筆記 本16本、教戰手則3 冊、大陸區碼1 冊、轉帳指令資料1 份 、收支帳冊1 本外,其餘實體證物均未交付我國法務部調查 局扣案)。菲律賓警方搜索後,法務部調查局隨即派員至菲 律賓進行取證,之後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積極為各項協助 ,於101 年9 月19日上午,由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將上開詐 欺機房成員自菲律賓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上開成員拘提 到案。並於101 年11月28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00街000 號2 樓,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李建呈到案,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暨法務部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依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 第1 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第4 條第5 項:「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1 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3 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 分之 3 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 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 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 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 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 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之犯罪結果地(被害人接收詐騙電話時所處位置)為大 陸地區,核屬在統治權範圍內,撥諸前揭說明,對於本件自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盧國慶、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申正龍、江仁貴、 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所犯係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國慶、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 、申正龍、江仁貴、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徐梓翔、張 芫銘、林奇穎於偵查、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渠等所述經核大致相符,且經共犯楊勝雄、證人即業信旅行 社員工陳春蘭證述在卷,復有菲律賓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反跨 國及網路犯罪處本案偵查緣起資料英文文件影本、菲律賓警 方搜索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及 逮捕名單影本、菲律賓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 處電磁記錄取得中英文證明文件影本等、永盛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購票確認書影本統號查詢個人出入境資料 15紙、入出國證影本14紙、B11-1 真實姓名與化名對照表、 B11-1 、-2、-3年籍資料3 紙、業信旅社行B11 團訂位紀錄 資料與請款單影本、串證手機簡訊照片1 張、菲律賓查獲扣 押物照片22張、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站扣押物品清單等在 卷足參,以及扣案物即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之筆記本編 號B-11-2-5(共16本,編號-1至-16 )、教戰手冊文稿3 冊 (含1 、2 、3 線)編號B-11-2-6、大陸地區各省市○○區
○○○○號B-11-2-7、大陸地區銀行轉帳指令資料編號B-11 -2-8、收支帳冊資料編號B-11-2-9之影本暨扣案物可佐,堪 認被告盧國慶等1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 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江仁貴自101 年7 月間起擔任機房管理 人,雖經同案被告蔡秉驛於偵訊時指述此節,然被告江仁貴 稱其僅係從旁協助「義哥」管理作息等詞,且同案被告蔡秉 驛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僅證稱被告江仁貴負責管理生活起居; 同案被告洪子軒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江仁貴非機房負責幹部 ,以及同案被告洪子軒、吳佳峻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江仁貴管 理機房之事,其僅答覆如蔡秉驛所述,應為附和之回答;此 外,同案被告盧國慶、申正龍、莊詠豪、馬國雄、分別於調 查局詢問、偵訊時證述「義哥」會叫江仁貴管理生活起居及 晚上開會檢討,算是協助「義哥」性質,層級稍微高一些, 但還未與「義哥」相當,101 年7 月中旬之後只由「義哥」 1 人管理機房,江仁貴負責三線,有時督導大家工作表現; 同案被告王銘文、張芫銘、林奇穎均供稱不確定機房幹部負 責人,都是「阿義」、「義哥」交代工作或指導等語,況本 件查獲之詐騙機房,於以電話詐騙不詳被害人成功後,尚賴 車公司確認款項入帳無誤、將匯入或存入所掌控大陸地區銀 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臺灣之車手集團 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抽成金額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分 款,咸認該詐騙集團之組織綿密、龐大,而檢察官僅憑同案 被告蔡秉驛之指述遽認被告江仁貴居於機房管理人層級,即 尚有可疑,卷內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資料足佐被告江仁貴與「 義哥」地位相當,則應從輕認定被告江仁貴係從旁協助「義 哥」,負責管理人員之生活作息,時而開會檢討人員工作情 況,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 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網路或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 戶、出資設置機房設備、招募訓練成員、發送詐騙訊息實施 詐騙、誆騙虛應被害人電話、指定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間出資、互相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之目的,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渠等 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 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 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 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等彼此前後手間,自均應對其 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國慶等12人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 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 臺上字第4882號判決)。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 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
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 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 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 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 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盧國慶等1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以集合犯 論處罪刑之餘地。而渠等各自組成及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分 別係犯詐欺取財罪,皆屬財產犯罪,自應以渠等參與該詐騙 集團期間,遭渠等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 數及其等是否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行 為等情,而作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或所犯詐欺罪數之 認定,然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 被害民眾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 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僅能認定渠等前去菲律賓期間開始著手 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核被告盧國慶等12人 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12人分別與其他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 、綽號「俊哥」、「義哥」、「火哥」、「大條」、「Miss Don 」以及其他已成年詐欺成員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就被告盧國 慶、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申正龍、江仁貴、徐梓翔等 人分別多次前去菲律賓詐騙機房,應就其各次前去次數分別 成立5 個、5 個、4 個、3 個、2 個、2 個、2 個詐欺取財 既遂罪。又依據被告盧國慶等12人分別加入期間,除被告個 人因擔任第二、三線人員事後按詐得款項8 %、比例6 %計 算或領得之酬勞(均無底薪)外,甚或於其參與期間內之共 犯亦供認獲取報酬,堪認確有因渠等之詐欺犯行而致陷錯誤 之被害人完成匯款後遭提領,認均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無 疑。另依據被告莊詠豪之收支帳冊所載於101 年6 至8 月間 陸續詐得數筆款項(①101 年6 月6 日詐得人民幣3,990 元 ;②101 年6 月8 日詐得人民幣8,450 元;③101 年6 月9 日詐得人民幣18,905元、75,905元、19,000元;④101 年6 月14日詐得人民幣10,355元;⑤101 年6 月16日詐得人民幣 4,655 元;⑥101 年7 月21日詐得人民幣14,440元;⑦101 年7 月27日詐得47,310元;⑧101 年8 月7 日詐得人民幣8, 450 元;⑨101 年8 月9 日詐得人民幣18,810元;⑩101 年
8 月20日詐得人民幣4,370 元,共計人民幣234,640 元,) ,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上開期日遭詐騙之大 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 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此種情節實務上亦屬有之 ),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定為接續對同一不 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而就被告莊詠豪及其他在 此期間內參與詐騙機房成員,各論以一詐欺既遂罪為適當。 雖起訴意旨認應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期間內按月計算罪數, 惟本件既無從特定被害人身分或估算實際施用詐術對象多寡 ,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已如前述,而按月計算罪數甚 且與詐欺罪係屬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有悖,自難以按月分論 併罰而認定被害人之人數,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佳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4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 月5 日縮短 刑期假釋(假釋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及付保護管 束,迄97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江仁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97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判決駁回上訴)、97年度訴字第505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2 罪接續執行 ,於99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付保護管束,迄99年 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莊 詠豪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中交簡字第104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芫銘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7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5 日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奇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2 號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渠等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盧國慶、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申正龍、江 仁貴、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
等12人分別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因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 之決心,猶前去菲律賓參與從事詐騙集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財物,嚴重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其 中被告江仁貴自101 年7 月19日起除擔任第三線人員外,亦 從旁協助「義哥」,負責管理人員之生活作息,時而開會檢 討人員工作情況,其階層相較其他成員稍高,其餘被告盧國 慶、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申正龍、莊詠豪、馬國雄、 王銘文、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等11人則分別擔任第二、 三線人員或發射手之角色,並考量渠等各次參與詐騙集團之 時間與涉犯程度暨所生之危害(參見前述對於詐欺罪採一罪 一罰之見解,又「量刑」乃依據「犯罪事實之認定」,縱使 另有潛在犯罪黑數或尚有其他大陸地區被害人,一罪一罰之 見解下,檢察官另行積極蒐集事證後,以供法院審認其他犯 罪事實,或另案依法起訴),以及渠等初於苗栗調查站接受 詢問時否認犯行,另有串證手機簡訊照片可參(偵20730 卷 三第12頁),惟念渠等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渠等尚非機房出資者或居於首腦地位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盧國慶、蔡秉驛、洪子 軒、吳佳峻、申正龍、江仁貴、徐梓翔等人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㈣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5583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筆記本16本、教戰手則3 冊、大陸區碼1 冊、轉帳指令資料1 份等物,均係於詐騙機 房查獲,為「義哥」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被告盧國 慶等12人從事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以及扣案之收 支帳冊1 本為被告莊詠豪所有、記載詐騙酬勞之用,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盧國慶等12人之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依卷內證據顯示詐騙集團陸續移轉機房 地點,故僅於B11 機房查獲該次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另未經扣案之電話機43台、保險箱1 個、閘道器21個、事務 機1 台、閘道器5 台、無線基地台2 台、計算機2 台、數字 鍵盤4 台等物,雖係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我 國法務部調查局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編│被 告│ 出、入境時間 │ 主 文 欄 │
│號│ │ │ │
├─┼───┼──────────┼───────────────────────┤
│1 │盧國慶│100.09.10至100.11.17│盧國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100.11.27至101.01.06│盧國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01.02.16至101.03.17│盧國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01.03.31至101.06.02│盧國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101.07.31迄解送遣返 │盧國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筆記本拾陸本、教戰手則參冊、大陸區碼壹冊、轉帳│
│ │ │ │指令資料壹份、收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
├─┼───┼──────────┼───────────────────────┤
│2 │蔡秉驛│100.09.10至100.09.26│蔡秉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00.10.04至100.11.17│蔡秉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00.11.27至101.01.06│蔡秉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01.02.16至101.06.13│蔡秉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101.07.31迄解送遣返 │蔡秉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筆記本拾陸本、教戰手則參冊、大陸區碼壹冊、轉帳│
│ │ │ │指令資料壹份、收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
├─┼───┼──────────┼───────────────────────┤
│3 │洪子軒│100.09.10至100.11.17│洪子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00.11.27至101.01.06│洪子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01.02.16至101.06.13│洪子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101.07.31迄解送遣返 │洪子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筆記本拾陸本、教戰手則參冊、大陸區碼壹冊、轉帳│
│ │ │ │指令資料壹份、收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
├─┼───┼──────────┼───────────────────────┤
│4 │吳佳峻│100.12.08至101.01.06│吳佳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101.02.16至101.06.13│吳佳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101.07.31迄解送遣返 │吳佳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筆記本拾陸本、教戰手則參冊、大陸區碼壹冊│
│ │ │ │、轉帳指令資料壹份、收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
├─┼───┼──────────┼───────────────────────┤
│5 │申正龍│101.03.31至101.06.18│申正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