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四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執行董事)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參加人 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慶宏、林慶科(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丁希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 律師
呂雪惠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0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命參加人參加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原告之請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 一、請求之時間、地點: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二、提出請求之事實經過及其內容:
1、原告(評定申請人)為審定商標第五一八九四五、二四六八九七號,及審 定聯合商標第二四六八九七號等鱷魚圖樣商標之註冊人。 2、參加人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CROCO KIDS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四十三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流行袋、皮夾、皮包、運動用具 袋、背包、腰包、公事包、鑰匙包、海灘手提袋、裝名片之皮夾等商品, 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 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註冊(第七一三六四九號商標)。 3、嗣原告於上開期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及第十二款規定之事由,申請評定商標為註冊無效之處分。 4、原告申請評定之理由主張,因與起訴狀所述相似,於此不再贅述。 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一、法律之條文:
1、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七 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十二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 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三年以上不使用 時,不在此限。
2、註冊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參加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 其註冊為無效。
參、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
一、作成之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二、作成之案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四、拒絕之理由:
A、原告申請評定違反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一事不再理」規定 1、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 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2、所謂同一證據係指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而言,縱證據資料形式上不同,而 其內容實質上同一,仍屬同一證據。
3、原告前曾就同一商標爭議申請異議,並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確定。 Ⅰ、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 之著名商標圖樣在文字、觀念上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誤信之虞,對之申請評定。 Ⅱ、惟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曾主張據以異議之「鱷魚圖」及 「CROCODILE & Device」係其首創使用於靴鞋、毛巾、眼鏡、褲帶、 帽子、衣服等商品之商標,除早於西元一九○六年起先後於英國、新 加坡、印度等國獲准註冊外,並自五十二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 第一五八○五、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七四、第一五五七五、第 一五五八二號、第一五五八三號、第一五五八四號、第一五八○八號 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產品復經由其代理商透過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 傳促銷,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 近似,商品性質相同,足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當時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適用云云。
Ⅲ、該案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一八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審定確定在案。(按:經向智慧財產局查詢結果,該異議審定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作成後,原告(異議人)即未就該審定提起 訴願及訴訟救濟而確定)
4、而本次原告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復主張據以評定之「鱷魚圖」及「 CROCODILE & Device」商標等鱷魚圖形,係其首先使用於皮帶、衣服、 靴鞋等商品之商標,除在新加坡、汶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 國等世界多國及地區獲准商標註冊外,其前手利生有限公司更於民國五
十二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取得多件鱷魚牌商標,嗣原告先後取得 註冊第一五八○五、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七四、第一五五七五、 第一五五八二號、第一五五八三號、第一五五八四號、第一五八○八號 、第六二二一六七號、第六二二一八四號、第六九六三四一號、第六九 六一五四號等多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毛巾、皮帶、帽子、領 帶、襪子、化妝品、香水、肥皂、床單、旅行袋、傘、各種筆墨等商品 ,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作精美型錄 、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七款、十二款之適用云云。
5、經核前後二案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引據之條款及證明之事實均相同, 檢附之證物僅數量尚有多寡、形式上之差異,所證明之內容實質相同, 核屬同一證據、同一事實及同一理由,依法自不得再申請為同一之評定 ,而為申請駁回之處分。
乙、兩造(含參加人)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機關應作成參加人註冊第七一三六四九號商標無效之處分。 貳、被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參加人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含參加人)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對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之解釋有誤:
A、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之正確解釋:
1、商標法第五十一條固規定「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 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其立法意義乃在於確立一 事不再理原則。蓋審定商標既經異議,結果為不成立之審定確定後,始 予註冊,則無論何人於該審定商標註冊後,自不得以相同之事實相同之 證據及相同之理由再為申請評定。以免糾纏訴訟,妨礙註冊商標之權益 。
2、惟條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其中的「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必須同時具備,才符合本條 的限制規定。
B、如果是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但不同證據」或「同一事實、同一證據但 不同理由」,另對先前異議確定後的註冊商標提起評定,則仍應為法律所 允許。
二、本案情形無商標第五十一條之適用
A、原告於本件評定申請中提出新證據:
1、按原告原先主張:其所謂之新證據乃是另案對參加人之審定第七五五○
○○號「CROCO KIDS」商標提出異議,而經被告機關以中台異字第八八 六一四號作成「審定第七五五○○○號CROCO KIDS商標審定應予撤銷」 之處分。而該案件之二商標圖樣與本案之二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因此認 為該案之判斷,即為本案之新證據。
2、不過在本案言詞辯論時,原告已不再主張上開異議案件之判斷結論為本 案之新證據,轉而為以下之主張:
a、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者,相對人或利害參加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所謂「發生新事實」,係指行政機 關作成決定後,發生對決定具有重要性之新事實。所謂「發現新證據 」,可以為作成行政處分後成立者,亦可以為作成原行政處分時已經 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予以援用,對此新證據有所發現。 b、原告雖曾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遭被告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確定。惟原告於事後發現「CROCODILE」已約定俗成為「CROCO」,嗣 後在評定申請理由書中強調「CROCO」為「CROCODILE」之簡稱,但一 直不為被告機關所採。在此為更加確認「CROCO」已約定俗成(即是 為社會習用或公認已成自然)為「CROCODILE」之簡稱,現今提出國外 各大網站之資料以資佐證:
Ⅰ、CROCO'S CUP(划船鱷魚杯:第一屆「CROCO'S CUP」早於一九八七 年即已舉行,第十四屆划船賽鱷魚杯在二○○○年六月十日及六月 十一日舉行)
Ⅱ、Croco-Lotion (搭配鱷魚圖) Ⅲ、Croco School(搭配擬人鱷魚玩偶,其中有拿書本、拉提琴、背書 包…等。)
Ⅳ、CRAZY CROCOS(搭配擬人鱷魚玩偶) Ⅴ、Croco Season(搭配擬人鱷魚圖樣) Ⅵ、Croco Wallet(鱷魚皮皮夾)
Ⅶ、Crocomaths(鱷魚數學遊戲:搭配鱷魚圖樣) Ⅷ、Croco's Jungle(搭配擬人鱷魚圖樣) Ⅸ、Eddi Croco(搭配擬人鱷魚圖樣) c、故參加人所有之系爭註冊商標係由一英文字「CROCO KIDS」組成之文 字商標圖樣,其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之「CROCODILE」英文文字相較 ,其系爭商標「CROCO KIDS」,其在文字上所強調之部分「CROCO」 ,乃為英文「CROCODILE」之簡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 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其來自同一主體,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此二者 均有指定使用於同一之「書包、手提袋」等商品,更有致消費者於倉 促間產生混淆誤認該等商標為同一產製主體所有而有誤購之虞,實有 修正前商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所首創並大 量廣泛行銷使用之鱷魚商標係歷史長達數十年之國際著名商標,參加
人以其外觀及觀念上近似之圖樣商標申請註冊,亦有當時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事理至明,實不待言。 d、雖然原告所提之上述資料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但若非「CROCODILE」早已約定俗成簡稱為「CROCO」, 則網站所有人及網頁設計人不會設計「CROCO」搭配鱷魚圖形之網頁 放在網站上供人流覽及觀看,以介紹、促銷商品。附件九中「 CROCO'S CUP」,划船賽鱷魚杯,早已實施多年。其第十三屆划船賽 鱷魚杯,在一九九九年四月三日及四月四日舉行,第十四屆划船賽鱷 魚杯在二○○○年六月十日及六月十一日舉行,因此可以推算第一屆 「CROCO'S CUP」早於一九八七年(民國七十六年)即已舉行,故是 為「CROCO」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約定俗成「CROCODILE」簡 稱之明證。
三、關於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間具近似性的判斷: A、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解釋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 2、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商標之近似與否, 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作為判斷基準。 3、倘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者,仍 不得不謂為近似。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 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 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1073號、行政法院廿六年 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
4、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外觀近似 」;再者,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或商標圖樣上之 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構成「觀念近似」,為近似 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頒布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七)、(八) 及三之(二)、(五)所明白揭示。
(按:原告所指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似非現行有效之法規,於法規 檢索系統並不能查得)
B、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間具近似性 1、參加人所有之系爭註冊商標「CROCO KIDS」係由一英文字「CROCO KIDS 」組成之文字商標圖樣,其與據以評定之商標間具近似性,包括以下幾 點:
a、觀此商標中之英文字「CROCO KIDS」為普通常見之英文大寫印刷字母 ,其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之「CROCODILE」英文文字相較,二者不僅 字母數相同,且均有相同多數字母CROCO及I、D,於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之際,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b、且系爭商標「CROCO KIDS」,其在文字上所強調之部分「CROCO」, 乃為英文鱷魚之簡寫,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鱷魚圖(圖示)」、「 CROCODILE & Device(圖示)」表彰之意義相同:均為鱷魚,其時異 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 標。
c、復此二者均有指定使用於同一之「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更有致消 費者於倉促問產生混淆誤認該等商標為同一產製主體所有而有誤購之 虞,實有修正前商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2、歷年有多件「鱷魚」商標皆因有至消費者混淆誤認誤購之餘,而遭撤銷 或評定無效。(按:於此被撤銷或被評定無效之商標審定編號,見起訴 狀第十一至十二頁)
3、上述遭撤銷或評定無效之商標或為文字與圖形共同組成的聯合式商標圖 樣或為單純的圖形商標,而其與系爭審定商標圖樣間亦有不同,惟審究 該等商標均係以「鱷魚」為其設計重點,即雖該等商標圖樣問與據以異 議註冊商標問或有些微差異,惟其「鱷魚」的本質則未曾改變,亦即該 等商標圖樣均係將據以異議之鱷魚商標予以稍加變化而成自己之商標申 請註冊。
4、如此觀之,本件系爭商標亦係將頗富盛名之據以評定註冊商標圖樣稍加 些許的變化。因而系爭商標與前述被撤銷或評定無效之數商標實無二致 。
5、另外,依據行政法院於七十一年判字二一八號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 申請註冊之『ARAMANT』商標,係由外文ARAMANT所構成 ,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九七五○號『ARAMIS』商標…兩 者為首四個字母又完全相同,且讀音之起頭之二音節亦屬相似,其於異 時異地隔離察或唱呼,實有足以使一般購買者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且兩 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系爭商標應不得 申請註冊」。
6、可知,本件系爭商標「CROCO KIDS」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 CROCODILE」,兩者為首五個字母亦完全目同,且讀音之起頭二音節亦 屬相似,故同七十一年判字二一八號之法理可證二件商標於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或唱呼,實有足使消費者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7、綜合前述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二一八號之意旨,系 爭商標圖樣在其文字上,難謂無抄襲剽竊之嫌,而有前揭法條之適用餘 地。
四、系爭商標是否襲用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
A、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解釋 1、又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乃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文規定。 2、而所謂「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 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該款之規範意旨乃在杜絕抄襲剽竊他
人之商標或標章以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 故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為限。
B、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商標且積極維持商標之商譽與價值 1、又查,「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是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 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 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原告本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 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
2、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一九五二年起即在 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汶萊、印尼、馬來西亞、 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 標專用權(參照申請評定理由書所檢附之附件)外,其前手利生民有限 公司更於民國五十二年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 冊。
3、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 ,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 4、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原告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 魚「(圖示)」、第二代鱷魚「(圖示)」等申請商標註冊,更進而創 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
5、此外,為加強「鱷魚」商標的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CROCODILE」 及「CROCODILE & DEVICE」、「CROCODILE」、「CROCOLADI」..等商 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參照前申請評定理由書所檢 附之附件),足見原告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 了。
C、參加人之行為顯屬襲用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 1、反觀參加人則遲至一九九三年始於台灣申請「CROCO KIDS」「 CROCOKIDS & DEVICE」商標註冊,較之原告於一九五二年起即以鱷魚圖 於新加坡申請商標獲准註冊,足足晚了四十餘年。 2、原告於台灣以鱷魚牌申請獲准註冊,較參加人亦足足早了三十餘年。原 告早於一九八五年起即廣泛於台灣地區使用其所首創之鱷魚商標,鱷魚 系列商標確係原告所首創並大量廣泛於台灣地區宣傳促銷廣告。 3、今參加人以外觀近似、表彰意義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顯欲利用原告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促銷自己的商 品。
4、更有甚者,參加人竟反客為主將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起即陸績申請之「 CROCO KIDS」、「CROCOKIDS & DEVICE」商標向被告(即其前身中央標 準局)申請撤銷或評定無效。苟讓此類廠商日後均承襲此一貫之方式以 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申請註冊,復以主管機關之一時疏失不察,任其取 得商標專用權,造成商標原創作人畢生苦心經營的成果率爾落人狡黠之 人手中,則商標法自立法以來所欲建立之正當秩序實難存續,對近來致
力提昇國際形象之我國亦為一大阻力。
5、職此之故,原告所首創並大量廣泛行銷使用之鱷魚商標係歷史長達數十 年之國際著名商標,參加人以其外觀及觀念上近似之圖樣商標申請,有 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 五、結論:
A、綜上所陳,原告以其首創之鱷魚商標,數十年來首先大量廣泛使用於國內 外,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原告早已使用馳名國內外之鱷魚商 標達數十年,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圖樣二者問,在其「文字 」之排列上、外觀上近似,且所表彰的觀念上更完全相同,均為「鱷魚」 ,亦構成觀念上之近似,故二者為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 B、而以此二商標之近似,復均有指定使用於同一之商品,其時異地各別觀察 ,更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問產生混同誤認誤信致誤購之虞,如此 觀之,參加人誠難脫其抄襲剽竊之嫌。本案實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情事。
C、歷年有多件「鱷魚」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誤購之虞,而遭撤銷或 評定無效(參照前申請評定理由書所檢附之附件)。其號數如下: 註冊第304973號 審定第392935號 審定第396296號 審定第396452號 審定第423763號 審定第430458號 審定第440808號 審定第478435號 審定第491602號 審定第743536號 審定第751849號 審定第738993號 審定第740151號 審定第747143號 審定第747142號 審定第735476號 審定第736032號 審定第734677號 審定第736031號 審定第736335號 審定第740152號 審定第740708號 審定第743063號 審定第743064號 審定第747141號 審定第747219號 審定第747677號 審定第748152號 審定第750519號 審定第759508號 審定第734795號 審定第735543號 審定第753001號 審定第780300號 審定第741705號 審定第740775號 上述之數商標或為文字與圖形共同組成的聯合式商標圖樣或為單純的圖形 商標,而其與系爭審定商標圖樣間亦有不同,惟審究該等商標均係以「鱷 魚」為其設計重點,即雖該等商標圖樣間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間或有些微 差異,惟其「鱷魚」的本質則未曾改變,亦即該等商標圖樣均係將據以異 議之鱷魚商標予以稍加變化而成自己之商標申請註冊,如此觀之,本件系 爭商標亦係將頗富盛名之據以評定註冊商標圖樣稍加予以些許的變化。因 而系爭商標與前所檢附的數商標實無二致。另外,觀其行政法院於七十一 年判字218號之意旨:「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ARAMANT』商標,係由外文 ARAMANT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九七五○號『ARAMIS』商 標…兩者為首四個字母又完全相同,且讀音之起頭二音節亦屬相似,其於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唱呼,實有足以使一般購買者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且 兩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系爭商標應不得
申請註冊。」可知,本件系爭商標「CROCO KIDS」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 「CROCODILE」,兩者為首五個字母亦完全相同,且讀音之起頭二音節亦 屬相似,故同七十一年判字二一八號之法理可證二件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或唱呼,實有足使消費者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綜合前述商標異議審定 書及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二一八號之意旨,系爭商標圖樣在其文字上難 謂無抄襲剽竊之嫌,實有前揭法條之適用餘地。 D、參加人之「CROCO KIDS」商標,事實上在台灣的消費市場根本不存在,僅 止於香港著名,其商標之信譽根本難謂台灣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反觀原告 以其首創之鱷魚商標,數十年來首先大量廣泛使用於國內外,於參加人申 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原告早已使用馳名國內外之鱷魚商標達數十年,系 爭商標圖樣其在文字上所強調之部分「CROCO」,乃為英文「CROCODILE 」之簡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其來自 同一主體,應屬近似之商標;而以此二商標之近似,復均有指定使用於同 一之商品,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更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 同誤認誤信致誤購之虞,如此觀之,參加人誠難脫其抄襲剽竊之嫌!本案 實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情事。 貳、被告方面:
一、本案仍有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A、本案前已經原告申請異議撤銷系爭商標,並經被告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決 定確定。被告機關就此之答辯理由,如前述評定決定之理由。 B、就原告於本案中提出「新證據」以排除商標法第五十一條適用部分: 1、就原告原來主張之反駁:
a、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異議審定書所為二者圖樣近 似之認定,認屬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乙節,經查該案係原告前對第 七五五○○○號「CROCO KIDS」商標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 八七○二七一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經濟部以經(八 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三二三二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嗣經行政 院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八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後,被告重為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異議審定書作成該商標審定 應予撤銷之處分。
b、經核本件評定案係因前次異議案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而有一事不再 理之情形,反觀,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異議審定 決定係經訴願、再訴願後撤銷原處分重為審理之情形,其案情與本件 不盡相同,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 執為本件無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適用之論據。 2、就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所主張之新證據,提出以下之反駁: a、被告係依照原告主張之條款及事實為綜合判斷,引證商標之增減並不 影響同一證據之認定。
b、原告所舉之新證據,證明力不足,仍然無法推翻原來之認定。 C、從而被告所為申請駁回之處分,洵無不合,訴經經濟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
見,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參、參加人方面:
一、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參 加人之註冊第七一三六四九號「CORCO KIDS」商標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 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 法,合先敘明。
二、按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 由,申請評定,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著有明文。所謂同一證據,係指具有同一 性之證據而言,縱證據資料形式上不同,而其內容實質上同一,仍屬同一證 據。案件於確定後,基於法之安定性,不得再持以爭執,即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而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乃係為防止他人對於商標事件異議確定後,復 持實質相同,而形式不同之證據,反覆請求評定,影響商標專用權之安定而 設之規定,故認定證據是否同一,應審查其內容實質上是否相同,不得拘泥 於其形式是否同一,迭經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六四八號、七十六年判字 第二OO八號判決,暨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台八十一訴字第一六一五一號決定 書闡釋綦詳在案。
三、原告對本件參加人之「CROCO KIDS」商標所提之異議及評定事件中所主張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均相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本件參加人之「 CORCO KIDS」商標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之審定公告期間內,已為原告以同 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提出異議之申請,獲 被告機關之前身即前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以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一八一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後因異議確定而獲准註冊。原告自不得就同 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申請評定本件參加人「CROCO KIDS」商標 之註冊為無效,茲析述如下:
A、原告於前異議申請案中,主張本件參加人之「CROCO KIDS」商標與其據以 異議之註冊第五一八九四五、一五五六九、一五五八四號及二八六七九四 號等多件「CROCODILE & Device」「鱷魚牌」、「鱷魚圖」商標圖樣構成 近似;且主張參加人之商標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襲用其廣泛使用之「 CROCODILE」及鱷魚圖形,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遂援引八十二年十二月 廿二日公布之商標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商標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及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之申請。其於本件評定案中亦引用相同條 款之規定而主張本件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所據之理由核為同一,不待 辭費。復觀前引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二OO八號判決內容所稱:「本 件原告於原異議事件確定後,申請評定,仍主張系爭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 或致公眾誤信之虞,‧‧‧,是其對異議確定後之商標,申請評定,所主 張之事實,與原異議程序中所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等語可知, 相同之申請人於異議程序中及評定程序中援引用相同之法條規定,主張商 標有不應准許註冊之情者,為就同一事實為主張,從而,本件原告既於前 異議程序與本件評定程序,均係主張適用同一法條規定,亦即主張本件商 標之註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其係就同一事實與同一理由申請評定,無
庸置疑。
B、關於證據方面,原告於前異議申請中,乃提出據爭商標「CROCODILE鱷魚 」及鱷魚圖形等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之資料、註冊證影本、各大報章雜誌 之廣告資料及被告機關對他案之商標評定書及異議審定書、商標公報等資 料作為證據;而於本件評定申請中,亦以相同或內容實質相同,僅形式上 略有差異之證據,包括世界各國註冊證書影本、報章雜誌廣告、型錄影本 、被告機關對他案之商標評定書、異議審定書、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為憑 。是本件原告之評定申請與前次異議程序中所提之證據資料大致相同,僅 數量多寡或形式不同而已,二者所欲證明之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應屬同 一性質之證據。
C、又原告雖曾於他案對相同商標於第四十類衣服商品之評定案中提出香港明 報資料及其本身產品之廣告為證,主張:「『CROCO』已約定成俗為『 CROCODILE』之簡稱」云云,對此, 鈞院並未採信,且敘明理由如下: 「查各種英漢字典均尚未發現『CROCO』有『鱷魚』(CROCODILE)字義之 記載,參加人(即原告)雖提出香港明報有關香港國際拍賣會之馬匹資料 ,將其中一匹馬之外文名字『Croco Rouge』翻譯為『鱷魚紅』為例,並 自行將本身之商標『CROCO 2』、『CROCOLADI』翻譯為『第二隻鱷魚』、 『仕女鱷魚』,以及參加人本身之廣告自行以『CROCO』作為『CROCODILE 』之簡寫等事證,惟『CROCO』是否為『CROCODILE』之簡稱,應以一般消 費者是否有此認事為斷,實非參加人可以片面主張者。參加人所舉前揭事 證除香港明報之資料外,都為參加人所自稱,尚不足以證明在台灣的一般 消費者均知悉『CROCO』即為『CROCODILE』之縮寫,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參證物三)。本件原告復舉國外各大網站資料以資證明「CROCO」已約 定成俗為「CROCODILE」之簡稱,惟此資料非但晚於參加人「CROCO KIDS 」商標之申請日,且其為國外網站資料無法證明在台灣的一般消費者均知 悉「CROCO」即為「CROCODILE」之縮寫,自仍不足採信。 D、是以本件參加人之註冊第七一三六四九號「CROCO KIDS」商標是否有違商 標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十二款規定,既經原告對之提出異議,且為 被告機關以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復以同條款申請評定在後, 雖其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略有增加,惟實質上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認定事實 之證明資料,自屬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應有現行商標法第五 十一條之適用。基於法之安定性,本件原告對之申請評定,自屬違法不當 。
四、外文「CROCODILE」為習知常見之動物名稱,以之作為商標,其保護性與其 他獨創性之商標相較,自屬弱勢。復查,「CROCODILE」乙詞為眾所皆知、 習知常見之動物名稱,因此以外文「Crocodile」(意為鱷魚)及鱷魚圖作 為商標,其保護性本較薄弱,自不得以已有「Crocodile」或「鱷魚圖」商 標獲准註冊,即以之拘束參加人以不近似之「CROCO KIDS」商標申請註冊。 此亦可由被告機關已核准多家廠商以「Crocodile」作為商標註冊於各類商 品上可得印證,況參加人商標之外文部份為獨創之「CROCO KIDS」,而非有
特定字義之習見外文單字「Crocodile」,一般消費者極易辨識。再者,原 告據爭之商標尚有一寫實鱷魚圖形,足資區別,二者異時異地整體以觀,無 論外觀、觀念、讀音均差別顯然,要非屬近似商標,原告之無理指摘,顯不 可採。
五、參加人之「CROCO KIDS」商標與原告據爭之「Crocodile & Device」及「鱷 魚圖」商標不構成近似。原告據爭之「Crocodile & Device」及「鱷魚圖」 商標,業經被告機關多次於商標異議案中作成與本件參加人之「CROCO KIDS 」商標不構成近似之認定並確定在案,此有參加人檢附之中台異字第八五O 九九六號(第卅七類)、中台異字第八五O四五三號(第七十五類)、中台 異字第八五一三五五號(第卅九類)、中台異字第八七O五五七號(第廿八 類)審定書影本可稽(參證物五)。該等審定書中即明白指出,『異議人據 以異議商標或由中文「鱷魚」、外文「CROCODILE」及鱷魚圖形分別組成, 且文字有特定字義,與系爭商標所表達之文義明顯有別,二者圖樣表現意匠 迥異,且其整體外觀予人印象猶易於辨識,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皆難謂有使人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是二者設計主題在外觀上予人視覺印象顯 有差異,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得辨識,自難逕因異議人據爭之「 CROCODILE」及鱷魚圖形之商標信譽卓著為由,執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反 首揭條款規定之論據』。本件原告以相同之論據評定本件參加人之「CROCO KIDS」商標,自無理由。
六、「CROCO KIDS」商標為參加人所創用,非抄襲原告之「CROCODILE & Device 」商標。本件參加人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早於西元一九八二年起即創用 「CROCO KIDS」及「CROCO KIDS Device」商標於服飾商品上,並於香港、 中國大陸等地獲准註冊,且於一九八八年即已成立有三十家「CROCO KIDS」 之衣服專賣店,經廣泛宣傳行銷,其商品之信譽早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 為不爭之事實,此有 被告機關之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三五五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中台評字第八三O四二二號商標評定書等,審認「CROCO KIDS」商標係 為參加人所首創,非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原告之「CROCODILE」 (請 參證物六)。原告雖曾搶先註冊有第六五二O二O、六四六O六四、四三八 八四二、六二二六三七、六三O七九七、六二二九一O、六一七八九三號「 CROCO KIDS & Device 」商標及註冊第四四六O八O號「CROCO KIDS」商標 ,惟均被參加人以其有違商標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撤銷或評決 其無效在案,此有被告機關之中台異字第八四O六一一號審定書(註冊第六 五二O二O號商標)、中台評字第八七O四五六號(註冊第六四六O六四號 商標)、中台評字第八五O三八九號 (註冊第四三八八四二號商標)、中 台評字第八三O四二二(註冊第六二二六三七號商標)中台評字第八四O一 二二號(註冊第六三O七九七號商標)、中台評字第八三O三四四號(註冊 第六二二九一O號商標)、中台評字第八四O一九一號(註冊六一七八九三 號商標)、中台評字第八四O三一三(註冊第四四六O八O號商標)之處分 可稽。原告大言不慚謂參加人之「CROCO KIDS」商標,係抄襲自原告之「
CROCODILE」商標,顯屬牽強,斷不可採。 七、綜上所陳,本件參加人之註冊第七一三六四九號「CROCO KIDS」商標圖樣與 原告據爭之「Crocodile」等諸商標圖樣,二者無論於整體設計、外觀、排 列、意匠、觀念等均迥然有別,原告蓄意指摘,並反覆就相同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提出評定,顯屬違法,其請求並不可採。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參加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CROCO KIDS」商標申請註冊,並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 二、而原告曾在參加人申請註冊後之審定公告期間(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 參加人前開商標有違異議時商標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提起異議,但經被告於八五一 一八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該行政處分並已確定。 三、而原告在參加人系爭商標業經註冊之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申請商標評 定,再次主張參加人前開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要求將之評 定為無效。
四、被告機關則引用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以參加人之系爭註冊商標乃係 經過異議程序而確定之註冊商標,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 由,申請評定。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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