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02年度,4號
TCDM,102,勞安訴,4,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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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
偵字第二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仁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銘仁金勇工程行負責人,以承包工程及人力派遣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伍億公司)承攬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位在臺中市○○區○○○ ○區○○路○○號行政大樓及廠方新建工程,指派熊有朋( 另行審結)擔任該工地之負責人。蔡銘仁再承攬上開興建工 程之人力派遣,明知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 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 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現場之情並無不能設置上揭 安全設備之情形,然蔡銘仁均疏於設置安全設備,致所指派 之勞工龍俊成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 在上開工地二樓(高度約六公尺)搬運材料時,墜落地面,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結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銘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一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蔡銘仁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 父龍春郎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龍俊成確因在上開工 地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及顱骨折等傷害,並因此導致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十六張(見相 驗卷第五七至六五頁)及相驗屍體照片八張(見相驗卷第六 六至六九頁)在卷可稽。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 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 危險之指施,復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所明定。 被告蔡銘仁為上開興建工程人力派遣之雇主,負有現場設置 安全設備維護之責,而依現場之情並無不能設置上揭安全設 備之情形,竟疏於設置安全設備,致所指派之勞工龍俊成於 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工地二樓 (高度約六公尺)搬運材料時,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被告蔡銘仁之過失與被害人龍俊成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且本件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至現場檢 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處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加港四 字第○○○○○○○○○○○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七九至九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蔡銘仁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三、被告蔡銘仁金勇工程行負責人,以承包工程及人力派遣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蔡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論科。被告蔡銘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蔡銘仁身為雇主,本應特別注意應設置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因 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被害人龍俊成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 災害,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衡酌其過失情節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二至 三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銘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蔡銘仁因一時過失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蔡銘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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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