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8號
TCDM,102,侵訴,8,201303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04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其於民國98年間透過網路認識代號 0000000000之女子(86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雙方並於101 年5 月20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 ○○雖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5 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巿南屯區五福街133 號 之住處,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 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於101 年6 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巿南屯區五福街133 號 之住處,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 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於101 年7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巿南屯區五福街133 號 之住處,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 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㈣於101 年7 月1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巿南屯區五福街 133 號之住處,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陰莖插入A女陰 道、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於10 1 年7 月10日晚歸,經A女代號0000000000A 之父(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男)察覺有異,經追問A女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偵卷彌封證物袋),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範目的,係因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 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 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 罪責,且被害人之同意適為行為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A女於案發之時雖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前揭所涉之罪,為就被 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毋庸另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慮及A女 年輕懵懂,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 女身心成長,惟其 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之性交行為係因意亂情迷而犯 下,犯罪情節尚非惡劣,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 ,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 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 惕,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