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39號
TCDM,102,交訴,39,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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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
偵字第20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緩刑2 年,現仍在緩 刑期內。其於100 年9 月23日上午6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北路左側快車 道往漢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太原北路與大雅路交 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燈管制闖越紅燈,適有吳姿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進化北路沿大雅路往漢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瞬間2 車發生碰撞,造成吳姿儀人車 倒地後,受有四肢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 業已和解,未據告訴)。黃盈傑於肇事後,能預見遭其碰撞 而人車倒地之機車駕駛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下車察 看、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 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 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 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 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 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 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 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



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 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 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 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 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 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 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中、偵訊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吳姿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 頁、偵卷第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職務報 告書、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 頁、第13至18頁、第20至31頁),而被害人吳姿儀因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之1 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 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 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 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 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 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 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 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 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



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 ,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 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害人既於騎乘機車 行進中遭擦撞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傷 害,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當時知道發生車禍,有擦 撞,因為很緊張又有事,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 )。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犯意, 足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7 月間,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4 日以101 年度交簡 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確定,緩刑2 年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按,應知肇事後逃逸,已屬不該,詎仍不知 悔改,再於100 年9 月間再次為本件之肇事逃逸犯行,法治 觀念淡薄;然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吳姿儀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又本件 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諭知被 告應於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3 個月內,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 付6 萬5 千元之金額,並據被告業已繳納完畢,惟因上開本 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98號之判決始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而另 行起訴之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 偵字第25487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633 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財團法人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各1 份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18、19頁;本院卷第24頁),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參見 警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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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