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28號
TCDM,102,交訴,28,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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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677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昱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昱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1 年6 月 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天水西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7 分許, 行經天水西三街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沿青海路1 段行 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黃郁涵(涉 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沿青海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 不及,撞及王昱杰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2 車均因而 人車倒地,致黃郁涵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詎王昱杰明 知其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致黃郁涵受傷,竟未停留現場 ,未將黃郁涵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 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 騎車離開現場。嗣雙方已達成和解,黃郁涵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明原諒王昱杰乙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
被告王昱杰願於102 年2 月28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捐款 新臺幣5 萬元(業已履行,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 卷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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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