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64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參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林智仕之繼承人新臺幣壹佰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犯罪事實
壹、陳偉焮受雇於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 駛職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1 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臺中市梧 棲區中南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與中棲路3段路口, 正欲直行穿越中棲路3段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依當時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欲直行 穿越,適林智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南一 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正欲穿越中南一路南下路 段進入中棲路3段,陳偉焮上開聯結車左後輪處因而與林智 仕上開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智仕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 頂部挫裂傷併有顱骨骨折、左側前額擦挫傷、右側下顎部挫 裂傷、右耳內出血、左側胸部挫傷、右側下腹部擦傷、右側 前臂、手背擦傷、左手腕、左前臂擦傷、右大腿下方、膝部 擦挫傷、右足趾挫裂傷、左大腿後下方、左膝部擦挫傷、左 側三角肌部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2時34分 許,因顱內出血及腦損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傷重不治 死亡。
貳、案經林智仕之父林朝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壹自白認罪(見本院卷 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朝旭、熊長清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光碟、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認罪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
二、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 ,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恪遵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號誌, 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林智仕死亡,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實 屬重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本件被告如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應可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3個月 內給付被害人林智仕之繼承人新臺幣10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 責任險),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四、被告應於判決確定3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林智仕之繼承人新臺 幣10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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