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285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顏國賢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 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英九街與三賢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路況、光線及視線,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有莊吉雄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鄭夏春,沿三賢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於注意,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顏國賢發現莊吉雄之 機車時已煞避不及,其車輛之前車頭撞及莊吉雄所騎機車之 右側車身,致莊吉雄與鄭夏春因而人、車倒地,莊吉雄並受 有右踝內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肩擦傷之傷害;鄭夏春則受有 左肩鎖骨尾端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併小腿肌肉血腫、左 肩、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顏國賢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莊吉雄、鄭夏春受傷,因一 時心虛,僅停留片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方獲報後,依 據鄭夏春記下之肇事車輛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顏國賢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 程序審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莊吉雄、鄭夏春指述其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跌倒而
致受傷,被告當時未下車處理即逕行離去之經過相符(見偵卷 第7頁反面以下、警卷第7頁以下);復有載明被害人二人傷勢 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計程車職業 登記查詢資料、車號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查獲員警之職 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2頁 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按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 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 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查被告供稱伊當時有停下來 看一眼就離開,有看到鄭夏春招手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以 下),則被告對被害人二人確有跌倒受傷乙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其對被害人二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既有認識,竟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駕車離去,顯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莊 吉雄、鄭夏春犯肇事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道路交通法規自應比一般人 更為熟稔,竟於肇事後未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即逕行離 去,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可能遭受其他行經車輛衝撞之危 險,行為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事後並與被害人二人達 成和解,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2、13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彌補其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