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蔡陳相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送達代收人 劉宜倢
被 告 李好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好卿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查原告請求拆
除屋頂上加蓋之雨棚、木條矮牆等並將屋頂平臺交還予原告,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請求返還屋頂平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7,713 元(計
算式:所占土地面積85.82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69,400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68/1 0000 =1,767,71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200
元,尚應補繳15,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