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4064 、15720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中交簡第223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桃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桃明知服用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安眠藥品等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服用安眠藥後,旋於同 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 市太平區中山路行駛,欲至附近之超市購買牛奶飲用。嗣於 同日晚上8 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 ,因安眠藥作用發酵,致其注意力無法集中,以致其所駕駛 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停駛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左側車身後,被告吳金桃復繼續駕駛向前行駛至同路 段83號前時,又碰撞到告發人林榮木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C-9763 號) 自小客車左側側車,以致告發人林榮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推行,並碰撞到告發人陳世明所有 位在同路段83號駿達企業有限公司之鐵門,以致於鐵門遭撞 開,被告吳金桃亦因此撞擊後無法繼續前進行駛,以致於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駛在同路段83號門前。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始悉被告吳金桃有服用安眠藥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其 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貳、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著有明文。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一、被 告之自白。二、告發人林榮木、陳世明於偵查中之供述。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六、交通事故 撞擊照片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顯已 因服用安眠藥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 年5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有服用中 國醫藥學院醫生開的安眠藥,劑量很小,其只吃半顆,後來 其要開車出門買牛奶之事實,惟辯稱:伊幾10年來也沒有這 樣,伊不是故意的,案發當天伊出去又回來,可能是伊太累 了,就剛出來,至於為何伊會開車撞倒停在路邊的車,伊忘 記了,又伊車子停下來的時候是昏倒的,一下子就醒過來了 等語(見偵14064 號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正面;本院交易卷 第14頁正面至15頁正面)。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往1 段方 向直行,其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停駛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左側車身後,續向前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前時,復碰撞告發人林榮木所有停放在同路段85號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告發人林榮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推行,進而 碰撞告發人陳世明所有位在同路段83號之鐵門,致該鐵門 遭撞肇事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 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見 本院中交簡卷第12頁至13頁、第15頁至2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案發當日救護人員吳念哲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伊任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伊已經忘記案發當日送吳金 桃到醫院時的情況,伊沒有印象吳金桃於當日有無跟伊說 有吃安眠藥這件事,又伊忘記吳金桃當時的操控能力為何 ,且渠等再將病患送醫前,並不會詢問病患有無服用藥物 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正面至13頁正面)。(三)佐以101 年5 月3 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 病患(本院按,即被告)主訴頭暈等語(見本院中交簡卷 第30頁背面)。再參被告之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病歷記載 :病患由119 送入,119 人員代訴病患開車撞到2 部車子 ,無外傷,病患表示忘記發生什麼事,現覺得頭暈乙情( 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7頁正背面)。又警員張竣凱於案發當 日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已由救護車先行送往國軍臺 中總醫院檢查,經警員於現場實施測繪、照相後前往醫院 對被告製作筆錄時,經警員詢問被告之傷勢,被告告知警 員無受傷,且對答當時被告意識清楚,有辦法聽懂警員所 問之問題,然因被告年事已高,有時會答非所問,其餘無 明顯異狀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張竣凱出具之職務報告乙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57頁 )可憑。承上,被告究因高齡或其他疾病致時有暈眩而本 身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不佳,抑或是服用藥物後致肇事, 已有可疑。
(四)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吃安眠藥等語(見偵14064 號卷第9 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稱:伊於案發當 日晚上7 點多,在家裡有先吃安眠藥,伊知道那是幫助睡 眠的藥,伊於案發前,有不能睡覺的問題,醫生有開鎮靜 劑給伊,伊吃了醫生開的藥,心理上會想睡覺,伊的守衛 後來有跟伊說,當天看伊從地下室開車出來就覺得有點怪 ,但也沒跟我說哪裡怪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背面至
16頁正面),惟被告對其於當天究係服用何種藥物(安眠 藥或鎮靜劑),前後供述,已有齟齬。再被告於本案發生 後,醫護人員並未特就此部分採集被告之尿液或血液以供 鑑定釐清,此據國軍臺中總醫院102 年1 月17日醫中企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查吳員(本院按,即被告)於 10 1年5 月3 日至本院急診,當日檢驗項目為CBC+DC ( 血液全套計數含白血球分類計數)及Na/K/Cl (鈉、鉀、 氯)離子檢查,無法判斷有無服用安眠藥或類似藥品乙情 (見本院中交簡卷第52頁)甚明。又被告前揭不利於己服 用安眠藥之自白,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 自不得僅憑被告唯一自白,而為被告曾服用安眠藥,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01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肇事之 情,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因「服用安眠藥」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服用安眠藥,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 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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