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32號
TCDM,102,交易,132,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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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17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劉耀乾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其行經南區臺中路212號前時, 原應注意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為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與劉耀乾所駕駛之前揭營 業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其直行至該處之際,其機車左側手把 與劉耀乾所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致張為儒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為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 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 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劉耀乾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為儒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 而接受審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勇於面對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張為儒受有傷害,應予警惕;惟念及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被告與告訴人同向駕駛並行時所共同 之注意義務,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並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 ,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有正當職業,素行尚佳,且被告坦承犯行,事發後透 過保險公司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乃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 確實過高,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及所附資料可參,方 無法達成和解,故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 受任何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 ,並展現和解誠意,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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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