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陳志柱
被 告 蕭勝元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中簡字第333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 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 ,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 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 1份在卷可稽。茲原告遲至102年3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 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雖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之 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依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定,附此說明。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
所犯詐欺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 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 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