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2年度偵字第5613號
被 告 連國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 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自網際網路取得職業運 動簽賭之程式後,隨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 招攬不特定人簽注賭博;其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等運動賽 事為標的,由賭客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連國建架設之網頁並押 注賽事之輸贏或讓分,若簽中即可贏得與簽注金額相同之賭 金(需扣除3至5%佣金);若未簽中,則簽注金額全歸連國
建所有。嗣於102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 警搜索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連國建所有供賭博用之電 腦主機1部(含螢幕、鍵盤、滑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建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證物、簽賭網頁列印畫面及現場照 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2月22日為 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嫌,未 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 而僅論以一罪。扣押電腦主機1部,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