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 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10月至92年1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免除戒治,刑責 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 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 字第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10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二)甲○○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96 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以96年 度聲減字第34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持有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本院 以96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 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甲○○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 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6月15日。又於101年4月 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 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102年2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 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9月,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4月6日(此部分亦未構成累犯)。
(四)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30日凌晨 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三段與富台東街之交岔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有於101年6月21日20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而否認曾於101年11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1.警方於101年11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以 GC/MS氣相層析/質普儀法確認「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60494ng/ml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 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第UL/2012/C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紙附卷可稽。
2.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 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 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 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 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 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 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 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示明確 。
3.而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 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之儀器分 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 常採用檢驗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本件檢驗係以GC/MS 氣相層析/質普儀法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採集 尿液時間回溯96小時內,確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復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 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10月至92年1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免除戒治,刑責 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 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 字第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10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6年度易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
97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中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數罪 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以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論。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 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6月15日。再於101年4月 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 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102年2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 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9月,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4月6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 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1年間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2、94、96、97、99、101 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均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 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4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持有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 96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7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9月 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已如前述,則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有 期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施 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