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471號
TCDM,102,中簡,471,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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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以藉此獲取不 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併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 元,係被告向證人 張家榮所收取之該次性交易費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保險套2 個,係員警自證人施 佳淳皮包內所扣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扣案之保險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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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