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哲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1年度偵字第20915號、第2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哲群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哲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三 商美邦保險公司櫃檯服務人員將變造之私文書轉寄予永豐銀 行而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 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6 次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以變造羅文欣、楊隆傑、齊涵君之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向永豐銀行申請羅文欣、楊隆 傑、齊涵君之信用卡等3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前,即主動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刑事自首狀、刑事補充自首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5019號卷第1 、2 、6 、7 頁),堪認被告就向 永豐銀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3 次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使銀 行能儘速核發信用卡,即變造他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觀 念實有偏差,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 自首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 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 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 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 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本 件所為之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 ,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自首部分犯行,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 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 必要,考量被告之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至於被告變造之羅文欣、 楊隆傑、齊涵君等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業經 被告交予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