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360號
TCDM,102,中簡,360,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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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年齡已滿80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證,故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置放於路旁大貨車上之廢棄 鋁錠可變賣牟利,即起意竊取,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竊取之物業已由被害人載回,且被告所竊得之廢棄 鋁錠市價約新臺幣120 元,被害人已表示該物價值低廉,無 須被告賠償,若被告有告知,其亦願意免費將該物贈與被告 ,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實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 告不識字,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有犯罪紀錄,惟距本件犯行已逾5 年,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是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後,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5號
被 告 陳秋火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上午 10 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蘇宗永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 號營大貨車上之廢鋁錠3 枚(重約2 公斤);得手後,旋將前揭竊得之物置放在其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正欲騎 車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蘇宗永發現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 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宗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 5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秋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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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