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鴻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2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 應召女子原載「陳競萍」,均應更正為「陳兢萍」之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 僱於應召站擔任司機之工作,從事媒介性交易業務,其所為 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色情歪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 犯罪時間非長,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營利現金新臺幣2900 元,係應召站營業所得,亦即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 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01年度偵字第2405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另簽分他案偵辦 )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 10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之馬伕)工作 ,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劉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依小劉之指示,負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汽車 旅館或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每次性交易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由應召女子取得 1300元至2100元不等,餘則歸應召站所有。甲○○則待前揭 女子性交易完畢後,再向應召站收取每小時200元之代價, 而藉此營利。嗣於101年10月10日中午11時許,甲○○與應 召女子陳競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前往臺中市臺中港路與文心路口搭載陳競萍,並於同日中午 12時許,依小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 載送該應召女子陳競萍至臺中市篤行路與福龍街口下車,告 知其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百老匯賓館」 ,與不詳姓名男子從事性交易,完成後取得性交易代價2000 元。再依小劉電話指示,與另一應召女子吳奇夏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搭載吳奇夏,並依小劉電話指示,於同日下 午1時20分許,載送該應召女子吳奇夏至上揭「百老匯賓館 」附近,告知其至該賓館608號房與男客劉志強從事性交易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吳奇夏與劉志強完成性交易並取得 性交易代價5000元後,欲離去之際,為埋伏員警攔檢查獲; 並同步查獲在中正路與中華西街口等候之甲○○,扣得甲○ ○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犯罪
所得29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雖坦承有搭載2名應召女子之 行為,惟辯稱略以:其中1名應召子陳競萍係吳奇夏之同事 ,伊僅順道載送,未收取金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競萍、吳奇夏及劉志 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參以卷附之本署調閱被告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依其通話順序 及基地台位置之變化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先後載送陳競 萍、吳奇夏之事實應非無據,是其於偵查中所辯,純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查獲 現場圖、證人吳奇夏、陳競萍手機通聯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等通聯紀錄(均含申設人基資)附卷可按。並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2900元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綽號「小劉」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 29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